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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莊書雯鄧鈞豪吳玟儒

  • 當事人
    周良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良駿與告訴人余美娟前為夫妻,雙方雖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然仍同住於某址;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自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登記於其名下,嗣被 告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本案車輛車鑰匙以使用該車輛。其後告訴人於108年4月底與被告分居,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鑰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30日後某日,變易上開車鑰匙之持有為所有,拒絕返還與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證人即被告之女周詩庭、周思妤之證述、本院家事庭106年6月29日調解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係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購入,平日由告訴人上下班時使用,伊曾持本案車輛之鑰匙使用該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本案車輛鑰匙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從事警務工作,跟告訴人同住期間,告訴人都會在伊輪休日把本案車輛鑰匙交給伊,要伊開該車載告訴人上班後,再回住處載女兒上課、幫告訴人辦事、接告訴人及女兒下班及下課等,伊用完車輛後就會把鑰匙還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是把車鑰匙帶在身上或放在家中玄關放鑰匙之盆子裡,伊沒有侵占告訴人的車鑰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住處,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自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車輛並登記於其名下,做為其上下班代步之用,雙方嗣於106年6月29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然仍同住上址,迄108年4月底告訴人始搬離該住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本院家事庭106年6月29日調解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易字卷第6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是以,如認本案被告涉犯侵占罪,客觀上應有被告持有告訴人本案車鑰匙之事實為前提,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同住期間,本案車輛主要係伊上下班使用,該車有兩把鑰匙,常用的那把會帶在身上或放在住處玄關裝鑰匙之盆子,備用的則是放在伊臥室床邊櫃子抽屜內,伊幾乎沒用過。其間被告要用車時也會跟伊借鑰匙,伊偶爾也會要被告開車去接送女兒,伊是把平日使用之車鑰匙借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要伊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女兒或處理其他事務時,會將本案車輛鑰匙交給被告使用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平日有使用本案車輛之需求時,確實會由告訴人處取得而暫時持有告訴人常用之車鑰匙以使用本案車輛,且該常用鑰匙平日主要仍係由告訴人使用,並無遭被告侵占不歸還之情形。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與被告同住期間,伊因為常用之車鑰匙有故障,想取出床頭櫃抽屜內之備用鑰匙使用,始發現備用鑰匙不見,又聽到女兒說她們有多次見到伊車鑰匙出現在爸爸身上,且之後車子似乎有遭他人使用過之情形,伊就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備用車鑰匙,然被告並未承認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頁),固可認告訴人之備用 車鑰匙有遺失,而經詢問被告,被告否認有取用之情,然就被告是否曾擅自拿取備份車鑰匙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使用該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其自身是否親眼見過其備份車鑰匙出現在被告身上,其亦表示其自己沒見過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證人周詩婷、周思妤於警 詢及偵訊,及證人周思妤時雖均證稱,曾親眼見過父親即被告之鑰匙串上有母親之汽車鑰匙、父親曾開本案車輛載伊下課等語(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8、109頁),然依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證稱:伊主要使用的鑰匙跟備用鑰匙外觀看起來差不多等語,及證人周思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車輛之鑰匙伊除了在爸爸身上看過外,也曾在媽媽身上及家中放鑰匙的盆子中看過,而本案車輛的兩把鑰匙外觀伊分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109頁),是依證人余美娟、周思妤所述,可認本案車輛之兩把鑰匙外觀相同,又被告因告訴人要求或自身有需要時使用本案車輛時,本會由告訴人處取得而暫時持有告訴人常用之車鑰匙,業如前述,則證人周詩婷及周思妤所稱曾見被告身上之鑰匙串繫有本案車輛之鑰匙乙節縱認屬實,然其既無法由外觀上區別常用及備用鑰匙,則被告是否確曾持有告訴人之備用車鑰匙,實非無疑。再者,無論上開證人所見被告持有之鑰匙是否為備份車鑰匙,就告訴人購入本案車輛後該備用車鑰匙之使用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平時不會去用備用車鑰匙,一直放在抽屜內,係於107年底、108年初因常用鑰匙故障,要拿備用鑰匙發現不見,才詢問被告是否有取走,但被告沒有承認等語,嗣又改稱其係在106年與被告離婚前 ,即已發現備用車鑰匙遺失,經詢問被告其未承認等語,另證稱伊於108年4月間搬出被告住所時,即將本案車輛一併開走,且因被告先前即已否認有拿取備用車鑰匙,伊搬走時並未向被告索取備用車鑰匙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6頁),則 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從未交付或同意被告拿取備份車鑰匙使用,已難認被告有合法持有該備用車鑰匙之情,而告訴人於搬離被告住處時亦無向被告索回備用車鑰匙之舉,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備份鑰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其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持有車鑰匙,且於108年4月底告訴人搬離時向其索回鑰匙,被告拒絕返還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外觀。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曾自告訴人處取得其常用車鑰匙並使用本案車輛,及告訴人之備用車鑰匙於該期間遺失,經告訴人詢問後被告否認有拿取之情,然依被告所辯情節暨卷內相關事證,其是否確實持有進而侵占告訴人所稱之備份車鑰匙,尚有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不能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胞姐鄭玉葉、鄭玉鳳(上2人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水資源公司)之財務長、副總經理。華生水資源公司與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衛星犬車隊管理系統,下稱弋揚公司)簽約,委由弋揚公司在華生水資源公司之運送車輛上裝設衛星犬GPS追蹤器。被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去電弋揚 公司,表示其係華生水資源公司副總(即鄭玉鳳)之胞弟鄭先生,請求弋揚公司加裝GPS追蹤器,並提供其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日由不知情之技師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區地下停車場,在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本案車輛方向盤下方,裝設衛星犬GPS追蹤器1組(下稱上開GPS追蹤器) ,並於同日啟用;被告即無故以上述方式,竊錄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之非公開活動。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委請運益汽車修理廠人員吳慶瑞於108年7月25日在本案車輛方向盤下方發現上開GPS追蹤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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