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王令冠
- 被告孫正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頂好超市敦北陽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商品後,藏放在隨身長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店員黃素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商家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頂好超市敦北陽店」(下稱頂好敦北陽店)出具之商品品項及價格1紙,係公司業務人員本於日常業務所為商品 名稱、規格及售價之紀錄文書,在製作當時具例行性或機械性,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頂好敦北陽店提出之監視錄影,為被害商家取得類似任意偵查之錄影取證行為,並將之交予檢警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因本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錄影,並無人為剪接偽造之情形,而檢警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所攝錄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搜證問題,又核其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揭說明,自可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素欽於警詢中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孫正霖之辯護人又主張證人黃素欽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此,依上揭規定,證人黃素欽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孫正霖固坦認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頂好敦北陽店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那些商品,我是要抗議 司法不公平,表達我的不滿,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所為未達到竊盜之著手,甚至既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頂好敦北陽店員黃素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並有頂好敦北陽店出具之失竊商品品項及價格1紙、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筆錄1份、頂好敦北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沿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住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告遭警盤查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8頁,本院卷第126、133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所為未達到竊盜之著手,甚至既 遂等語。惟查,證人黃素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頂好 敦北陽店」任職,當時我在檢查即期商品,被告就在旁邊拿東西,我有看到被告拿胡椒腿肉1包、小角火腿1包、櫻花蝦1包,我就到前面往收銀台方向看被告有沒有結帳,但我沒 有看到被告結帳,我問收銀台有沒有結帳到胡椒腿肉1包、 小角火腿1包、櫻花蝦1包,櫃檯人員說沒有,我們就在賣場找人,後來調錄影帶來看,就看到被告在賣場把東西放入包包,被告跟監視器畫面的人一樣,我可以確定現場竊取東西的人就是被告,被告背著一個大後背包,被查獲時背著一樣的大背包,可以確定在庭之被告就是竊取東西的人,當初他就是背著這個大背包,有戴著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177頁),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109年5 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進入「頂好敦北陽店」內手持商品之人(如下圖①所示): (圖①) 與警方於翌日所查獲之被告外觀及衣著相符(如下圖②所示): (圖②) 堪認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進入「頂好敦北陽店」內之人確為被告。再參諸「頂好敦北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於畫面時間109年5月25日(下同)下午4時8分48秒許,被告雙手拿著3項商品(如下圖①所示): (圖①) ⑵、於下午4時9分32秒許,被告右手拿著3項商品(如下圖③所示): (圖③) ⑶、於下午4時9分33秒許,被告走至商品架走道間,並將背包挪至右側(如下圖④所示): (圖④) ⑷、於下午4時9分50秒許,被告於商品架走道間,將該3項商品 放入背包內(如下圖⑤所示): (圖⑤) ⑸、於下午4時9分52秒許,被告於商品架走道間,將該3項商品 放入背包內(如下圖⑥所示): (圖⑥) ⑹、於下午4時9分54秒,被告轉身回來,此時已不見手持該3項商 品(如下圖⑦所示): (圖⑦) ⑺、於下午4時10分20秒許,被告往大門方向前進(如下圖⑧所示): (圖⑧) ⑻、於下午4時10分51秒許,被告步出超市大門(如下圖⑨所示):(圖⑨) 依證人黃素欽上開證述與「頂好敦北陽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3件商品放入背 包內,未經結帳而離去,被告已將附表所示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僅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更進而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辯護人之辯護,與卷內證據不符,應無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我當時在服勞役,我有跟佐理員說我要犯案,表 示我的動機不是竊盜,而是司法迫害,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證人即觀護佐理員孫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我訪視機構裡面的一個個案,我不記得被告有跟我透漏犯罪的動機或想法,我對被告的印象就是在機構會吵、會抱怨,但因為那些內容都是負面內容,所以我不記得,他可能有表達過對司法的不滿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講跟他偷東西有關聯,我不記得有聽到他說要做一些不法的事情,來彰顯他對司法不公的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與被告所辯不符,況且,被告客觀上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卻從未將所竊得之商品返還被害商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附表所示商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係對司法所為之抗議等語毫無所據,顯係卸責掩飾之詞,應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 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超市商品,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者外,被告自104年起,犯有多起竊盜案件,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再度犯下本案,猶飾詞否認犯行,推諉稱司法不公云云,堪認被告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實不宜輕恕。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退休、領有低收入卡、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見偵卷第41頁,本院 卷第186頁),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困難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黃素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胡椒腿肉 1包 144元 2 小角火腿 1條 156元 3 櫻花蝦 1包 153元 總計 45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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