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 被告許鈞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順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65號、107年度偵字第2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未因投資股票而獲利豐厚,亦無代乙○○投資獲利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7日前之同年某日,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 牛排館及某高爾夫球場,多次向乙○○佯稱其曾在美國華爾街 從事投資股票、基金買賣操盤多年,現正在凱基證券公司工作,專門負責投資股票買賣事務,如出資委託其代為股票買賣,保證每月獲總投資額1.5%之利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 誤,於101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00 萬元至丙○○設立之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亞達公司)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丙○○投資股票買賣,丙○○為取信 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丙○○承上犯 意,持續以上開說詞遊說乙○○加碼投資,致乙○○陷於錯誤, 於101年4月16日匯款40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丙○○ 投資,丙○○為取信乙○○,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供作 擔保。丙○○復承上犯意,繼續以相同說詞遊說乙○○投資股票 買賣,並允諾會按月給予投資總金額1.5%之利潤,致乙○○陷 於錯誤,於102年1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丙○○投資股票買賣,丙○○為取信乙○○,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因而詐欺得手。丙○○為取信乙○○,於 101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應予更正)起至102年5月止及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上開 2,000萬元投資之利潤30萬元,並於102年6月、7月分別給付乙○○上開2,000萬元投資之利潤美金1萬元、歐元7,600元( 起訴書就上開2個月份給付之利潤均誤載為「30萬元」,應 予更正)。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後,丙○ ○亦失聯,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原名蔡志 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未經具結時所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及被告與證人甲○○於107年11月22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傳聞證據,否認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於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保存當時對話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告訴人、證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或擷圖,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應視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證人甲○○均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該等對話紀錄為其等分別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三第278至279頁、第287頁),可認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亦無事證足認有 違法或偽造、變造之事實,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稱於107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後, 甲○○強迫被告到其林口住家(下稱林口住家),被告迫於前 後兩車壓制情形下,開車到達林口住家,並於該處被迫傳送Line對話,是被告與甲○○間之107年11月22日Line對話係被 告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傳送,該對話紀錄擷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指稱遭甲○○脅迫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16703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並對甲○○作成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0至111頁)。 ㈡被告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並未主張其開車前往林口住家時,有遭前後兩車壓制之情形,亦未主張甲○○有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其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見新北偵卷第15至18頁),於偵訊時方稱:當天在法院外有3輛車 在等他,上開Line對話訊息係甲○○拿他的手機傳的等語,被 告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難以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家人也有委託被告投資,於1 07年11月22日開完庭後,被告說要來我家,以尋求我家人給他時間,不要告他,被告就自己開車到我林口住家,又因我們之前都沒有留下委託投資的文件,我希望他先用文字跟我對話,我才願意被告來我家商談,被告因而在前往我家路上傳Line對話訊息給我,傳完訊息後,我就看到被告駕駛沒看過的車輛抵達我家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三第287至291頁),復查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離開臺灣高等法院後,係獨自1人前往停車處並駕車駛離(見新北偵卷第47至49頁) ,核與證人甲○○所述被告獨自駕車前往林口相符,被告亦不 否認其自行駕車前往林口住家,是若被告於開庭後遭甲○○脅 迫前往林口住家,則其於法院時應可輕易尋求法警協助,另於獨自前往停車處駕車或於開車前往林口住家之路上,亦可隨時變更行進方向,前往鄰近警局尋求員警協助,然被告均未為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甲○○派人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前 後壓制之事證,難認被告前往林口住處係遭強暴、脅迫而為之。 ㈣另依甲○○於林口住處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係翹腳坐於椅 子上,並神態自若地低頭使用手機(見新北偵卷第29頁),若被告於林口住處受到證人甲○○之強暴、脅迫行為,則何以 未見被告身體、表情呈現緊張姿態,被告稱其在林口住處遭強暴、脅迫云云,尚難採信。 ㈤至證人許紅英固證述:被告於下午3時54分打給我,電話中有 向其表示遭甲○○之父從法院用車帶到林口住處,並遭10幾位 債主跟小弟圍住,逼他簽下2,000萬元債務,並要求先20萬 元,後被告又來電說如果籌不出來,他會出事,要我設法籌至少5萬元,被告又於下午5時10分打給我,要我確認給錢的時間及金額,於下午6時40分又打給我,要我至少籌6萬元,並將款項匯入他太太張心怡帳戶,且因我一直拖延不回應確定給錢的時間跟金額,甲○○之父在旁邊跟被告說我在拖延他 的時間,並用手打被告的頭等語(見新北偵卷第22至23頁),惟查上開通話時間,均係在上開Line對話時間之後,且被告向證人許紅英所述其前往林口住家之方式,顯與事實不符,又若甲○○逼迫被告需立即給付部分款項,則何以被告係請 求證人許紅英將款項匯入張心怡帳戶,而非甲○○之帳戶或立 即交付現金,又證人許紅英既係與被告通電話,何以能得知甲○○之父以手歐打被告頭部,是證人許紅英所述其於被告所 撥電話內所聽聞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自難以證人許紅英之證詞認上開Line對話係被告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傳送。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不會打中文,是用英文繕打,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甲○○要求被告繕打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及甲 ○○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以中文為之,此有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擷圖在卷可證(見106年度他字第9720號卷【下稱他9720 卷】第109至122頁、新北偵卷第95至109頁),上開所辯, 應不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傳送云云,洵無可採,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三第90頁、第270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易緝卷三第327至34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稱起訴書未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30號所有卷證引為本案證據方法,本案於準備 程序時包裹式引用上開案件所有卷證資料作為證據方法是否允當,實屬有疑云云,然查上開案件卷宗係檢察官為引為證據而聲請本院調閱(見本院易緝卷一第66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係將上開案件卷內與本案相關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詳細臚列清單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慮及被告權利,更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庭後充分時間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應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乙○○間 是借款關係,而非乙○○委託我代其投資股票買賣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7日、同年4月16日、102年1月4日,分 別匯款2,0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 被告因上開匯款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及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於102年6月、7月分別 給付告訴人美金1萬元、歐元7,600元;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於104年6月24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三第276 至277頁),並有存款憑條副本聯、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手寫被告付款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9720卷第13至15頁、第8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緝卷二第58頁),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共匯款2,700萬元至 尚亞達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係在林口牛排館透過甲○ ○介紹認識,在牛排館時,被告給我看很多電腦上他所操作的國外股票,隨後便至林口球場打球,之後,被告陸續親口告訴我他在華爾街從事股票、基金操盤手多年,目前在凱基證券上班,我也有去被告在廈門街的辦公室,裡面就是很多電視牆,上面很多基金、股票當日價格畫面;被告向我表示由他來幫我操作股票,每月給我1.5%利潤,而我們當初約定 ,我給他2,000萬元,他去幫我投資股票買賣,保證我每個 月獲利30萬元,且被告雖然沒有跟我講保本,但他有開了2,000萬元支票給我作擔保;400萬元部分,被告也是跟我說要幫我投資,但沒有說投資標的是什麼,又因為我那時打算要去美國,被告便說我每月可領美金零用錢,但有無具體約定美金零用錢的數額,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被告有開40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擔保;300萬元部分,被告跟我說是短期投資股票買賣,並約定每月獲取投資金額1.5%即4萬5,000元 之利潤,被告有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給我作擔保,並稱之後獲利會通知我,讓我自己填寫金額及受款人名字後,再將支票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三第272至277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認識被告時,被告自稱在 美國高盛待過,並在凱基的城中分行幫忙作代操當沖跟期貨,而位於廈門街之被告經營尚亞達公司辦公室,在客廳處全部都是電腦,且電腦畫面都是國內股票漲跌或趨勢線的畫面;告訴人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我知道告訴人有匯款2,000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因為當初在高爾夫球場上,我有 聽聞被告跟告訴人說他的操盤獲利很高,並說告訴人可以交給被告代操股票、期貨,而且保證獲利,至於獲利計算的方式,被告每次說都不一樣,最後被告是跟告訴人說每月固定給30萬元,若有多賺,就給告訴人當紅利,我中間有幫被告拿過幾次30萬元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三第282 至287頁) ⒊查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傳送「兄弟真的抱歉,今天開庭後覺 得無法面對你們,我承諾你們投資保證獲利,票也開了,但是出了事上法院,希望你們能原諒我,鈞喬、鈺茹、希希、信忠、玉潔等人,真的抱歉,對不起大家」予甲○○,此有被 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 0265號卷第143頁)。復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稱她為「希希」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三第278頁),證人甲○○ 亦證述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希希」係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三第288頁)。 ⒋又查被告於106年2月7日傳送「蔡志龍讓我無法過年無法回台 灣我的家庭也沒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3月16 日回覆「我想不是蔡志龍讓你無法過年,是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要面對」、「5年前一開始你的動機是什麼?華爾街 金融界操盤高手~也許是的 可惜你沒有守信用!給你那麼多 時間 本來想私下阿母與我的 看你打幾折清一清 我們認賠不過現在看起來 可能就只(訊息中誤載為「祇」)好走法 院囉!」等訊息,另被告於同年4月26日傳送「昨天美國股市又開始 大漲,將會帶動亞洲股市另一波漲幅」之訊息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同6月12日傳送「今天還沒入帳 匯款有這樣難嗎?已經跟你講房子貸款要扣,銀行說存款不足……這樣 下去 我怎麼跟你介紹朋友 投資你~」、於同年8月10日傳送 「那獲利的部分呢?朋友剛好賣了房子 在問我上次提起的 投資 你又不在台灣 要找你說的在台灣的代理人張心怡小姐連絡嗎?」等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證(見他9720卷第112至113頁、第116頁、第119至120頁)。 ⒌綜據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自稱投資獲利經驗豐富,且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由,致使告訴人共匯款2,700 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至告訴人匯出本案400萬元投資款 時,被告固未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標的為何,且告訴人復因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不復當時記憶有無約定每月保證獲利之具體金額,然被告係以代告訴人投資,並允諾告訴人按月以交付美金方式而給付投資利潤為由,致告訴人誤信並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證,是縱使被告未具體言明投資標的或每月保證獲利之具體金額,仍無礙兩人間金錢移轉之目的係在於委託投資關係之成立。 ㈢被告未因投資股票而獲利豐厚,亦未實際有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或為其他投資之真意及行為 ⒈查被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自96年3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均無交易;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 於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均無買賣股票交易紀 錄等情,有凱基證券公司105年5月6日凱證字第1050001894 號函及同年7月27日凱證字第1050003359號函、群益金鼎證 券公司105年2月2日群法字第105000033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 戶及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105年7月27日群法字第1050001990號函暨所附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第一金證券公司105年1月19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5010112號函、105年7月29日第一 金證通字第1050107016號函暨所附證券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影卷卷一第103頁、第110至117頁 、第127頁、第167至170頁、第172至174頁),足證被告於 收取告訴人款項後,並無從事股票買賣之投資。 ⒉復查尚亞達公司於101年度至102年度之營業收入、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均為零,且亦無任何金融資產、短期投資列計在公司資產上,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1031905343號函暨所附尚亞達公司101年度至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4991號影卷【下稱偵14991卷 】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53頁),足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款項後,亦未透過尚亞達公司為告訴人為股票買賣投資。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前,於國內並無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之情事,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均未代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確有自稱之過往豐富投資獲利及其有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或為其他投資之事證,堪認被告未因投資股票而獲利豐厚,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或為其他投資之真意及行為。 ㈣被告明知其未因投資股票而獲利豐厚,亦未實際有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或為其他投資之真意及行為,卻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邀約告訴人投入資金交其操作投資,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係基於借款關係,而非委託被告投資,否則何以被告要交付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又何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簽立委託投資買賣股票契約書,另究係委託被告投資何股票、何數量均未見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貿然聽聞被告所言即委託被告投資,與常理不符,且基於投資有其風險及股價浮動之狀態,告訴人豈有於101年2月匯款2,000萬元,即自該月起收受30萬元之理 ,被告係因後續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及時返還告訴人借款,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另證人甲○○所為證 言係與告訴人勾串欲入被告入罪或係因其家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所為不實證言,證人甲○○所涉另案偽證罪業經被告告發 ,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稱其在國內外均有豐富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之經驗,且其位於廈門街辦公室內,亦擺放多台畫面顯示國內股票漲跌或趨勢線之電腦,業據告訴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已如上述,此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極具高度投資專業能力,復因被告交付與投資款同額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誤信投資款項有所擔保必可收回,告訴人基於上開被告所形塑之虛假外觀而信賴被告,未與被告簽立委託投資書面並約定具體委託投資標的、數量,尚未與常情有違,且上情與一般委由金融機構理財專員代為購買股票等金融商品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更不能因而認告訴人非委託被告投資。又被告交付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無非係為取信告訴人之用,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借款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信。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保證告訴人按月獲取固定利潤,則無論投資風險及股價浮動之狀態為何,被告均應遵守約定而給付利潤,且依告訴人手寫明細所示,告訴人係於101年3月19日收受2,000萬元投資款之第1筆利潤(見他9720卷第13頁),而非於匯款2,000萬元當月即收受第1筆利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間若係借款關係,則何以全然未約定借款清償期,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可證其與告訴人間係借款關係之事證,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經具結並與告訴人隔離訊 問所為,且其所述內容除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外,亦與告訴人手寫明細表上記載證人甲○○曾交付告訴人數次利潤之內 容相符(見他9720卷第13至15頁),又其證述內容僅提及告訴人2,000萬元投資款部分,而未提及告訴人其他400萬、3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堪信證人甲○○之證詞非假,又被告未 能提出證人甲○○有與告訴人勾串或係因其家人與被告有債務 糾紛而於本案為不實證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證人甲○○己身 或其家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率爾認定證人甲○○於本院之證 述內容不可採信。又本院既未引用證人甲○○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30號及其上訴審之證詞,證人甲○○於該案作證 時是否有偽證之情形,概與本案無涉。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取得財物,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名告訴人,以相類之詐術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明知其無為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之真意,卻仍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行開設公司、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父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態(見本院易緝卷三第34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損害程度(被告合計已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美金1萬元、歐元7,600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⒉經查,尚亞達公司係被告一人獨資成立,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此有尚亞達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3061號影卷第43頁正反面),且本案匯入尚亞達公司帳戶之 款項,事實上已無留存在該公司帳戶內(見偵14991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堪信告訴人本案匯入尚亞達公司帳戶之2,700萬元均係於被告實際支配下, 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犯罪所得2,700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潤,係被告為掩飾犯行並引誘被害人繼續受騙之手段,屬被告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AG0000000 2,000萬元 見他9720卷第85頁 2 丙○○ AG0000000 400萬元 見他9720卷第91頁 3 丙○○ AG0000000 空白 見他9720卷第9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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