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張金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金生知悉黃弘儒因購車而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遂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黃弘儒之父黃明德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工作地,向黃明德表 示:其認識和潤公司之人,可幫黃弘儒處理貸款事宜,僅需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即可全部清償等語,黃明德乃 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工作地,將現金30萬5,000元 交予張金生,委託張金生代為處理黃弘儒上開貸款事宜,詎張金生取得該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持之清償黃弘儒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反將之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嗣黃明德收到和潤公司所寄催繳通知書,並質問張金生,始悉上情。 二、張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6日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黃明德,使黃明德心生畏懼,黃明德因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金額予張金生。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生所犯恐嚇取財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緝字卷,第106頁 、第118頁),核與告訴人黃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黃弘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6322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反面、第175頁、105年度偵字第1641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 和潤公司106年5月17日陳報狀、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7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刑法第335條、第34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346條,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堪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9部分,雖最終未取得財物,然被告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則縱使其他部分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既遂犯。又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及恐嚇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之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緝字卷第130頁),則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 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所犯傷害案件,與犯罪事實一之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再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評價被告所負之罪責,故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將告訴人交予其用以為黃弘儒清償債務之款項侵吞入己,又藉故黃弘儒在外積欠債務,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脅告訴人給付金錢,除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及心理安寧,破壞社會善良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調解成立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易字第874號卷第139頁至反面 、緝字卷第87頁),當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配偶現懷孕,須依靠其工作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緝字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即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直接適用修法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5,000元+12萬元+20萬元+3萬元=65萬5,000元),均未扣案,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8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惟告 訴人仍可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本票30張、匯款單1張、借據2張、身分證影本2張、 行動電話1支等物(即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2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卷第31頁),均為黃 弘儒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行為 相關證據 1 105年4月18日 被告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其配偶謝素金,向其等恫稱:「你兒子把別人的車子牽去修理,沒有修好,現在被人押在車上,要去你家拿12萬元處理,如果沒有拿到12萬元,你兒子會被押走,我就沒有辦法保你兒子了」等語,並於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在人家帶回來你家」之訊息予告訴人,且帶同黃弘儒及不知情之車主林秉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佯裝為黃弘儒遭林秉彥強押往該處處理債務,而向當時在家之謝素金索取財物,謝素金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0頁反面、第31頁、第98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二、證人謝素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三、證人林秉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四、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32頁)。 五、手寫收據1張(收據日期:105年4月18日,見他字卷㈠第55頁)。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他字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反面)。 七、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61頁)。 2 105年4月20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你兒子簽賭職棒,是我拿公司的預備金幫他處理,如果你不拿錢來車行處理,你兒子會斷手斷腳」等語,告訴人遂於當日前往瑞興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予被告。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0頁反面、第35頁至反面、第98頁至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二、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卷㈡第45頁至反面、偵卷第46頁反面)。 三、瑞興銀行105年4月20日匯款單(見他字卷㈡第183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他字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反面)。 3 105年4月25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我自己請人處理,我叫阿儒(即黃弘儒)自己簽處理,就像我講那樣,你們自己去面對」予告訴人。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6頁至反面、第98頁反面、偵卷第47頁至反面、第67頁反面)。 二、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卷㈡第45頁反面、偵卷第46頁反面、第132頁)。 三、被告傳送左列簡訊予告訴人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59頁、第6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225頁)。 105年4月26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你們欠錢有人會去找你」予告訴人。 105年5月7日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黃弘儒前往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由告訴人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黃弘儒,黃弘儒再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 4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10日 被告透過黃弘儒於105年5月9日在告訴人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住處,向告訴人轉述:明天要去砸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車行,讓其沒有工作無法生活等語,復於105年5月10日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車行,由被告問告訴人:「錢要怎麼處理」,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處理,嗣有員警到該車行修車,被告與黃弘儒始罷手離去。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頁至反面、偵卷第47頁至反面、第67頁反面)。 二、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77頁至反面、卷㈡第45頁反面、偵卷第46頁反面、第13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225頁)。 5 105年5月19日 由被告帶同不知情之彭芸蓁(原名彭于旃,下同),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恫稱:「彭芸蓁是債主,現在至少要200萬元才能處理,你先把房子拿去抵押,假如不還錢,就讓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語後,即行離去。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99頁、偵卷第47頁至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二、證人彭芸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43頁至第1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3頁)。 三、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78頁至反面、卷㈡第45頁反面、偵卷第46頁反面)。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226頁)。 6 105年5月20日 被告帶同不知情之彭芸蓁、林俊傑、許昱專、曾大維,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由林俊傑向告訴人表示:「你兒子之前積欠之債務由我負責追討,你準備如何處理,如果還不出錢,就用房子去貸款,不然就找代書,告到讓你房子沒辦法住」等語,然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該債務應由黃弘儒自行處理等語,被告等人始作罷離去。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反面、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99頁、偵卷第47頁至反面、第68頁)。 二、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36頁至第142頁、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 三、證人彭芸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43頁至第15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3頁)。 四、證人許昱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 五、證人曾大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56頁至第164頁、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 六、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178頁反面至第183頁、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偵卷第46頁反面)。 七、黃弘儒之身分證件及其簽立之借據與本票等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226頁)。 7 105年5月27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其恫稱:「晚上會有人去你家討債」等語,並由黃弘儒持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表示:「你要怎麼處理這筆債務,如果你不處理,將會有人斷我手腳」等語。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 二、證人黃弘儒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2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他字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反面)。 8 105年5月31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這筆,這是黃弘儒跟人借的現金,別人要查封你上址住處,要對房子假扣押,你也拿他們沒辦法,你真的要等這4 個債主去找你嗎,阿是要每天都有人去你家跟你要債,我乾脆讓他(指黃弘儒)多被人(打)一下再來處理,黃弘儒沒有拿給你看嗎?你如果要這樣騙,我真的會這樣把他腳打斷,不信我會去找你,我有叫他跟你說,他沒有說,這不是你的問題,我會在你面前把他腳打斷」等語。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9 105年6月6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我把你當外人,我連說都不跟你說,每天就叫人去你家收錢,每天叫人去你上班地點坐著就好啦,欠我錢沒辦法還我,利息錢也沒本事給別人,說真的我朋友因為這樣自殺甘你屁事,哪天輪到你黃雅莉(黃明德女兒)這樣,我跟黃弘儒講你爸不處理沒關係,弄到沒辦法處理時,大家再來相找,我就等你們收到法院傳票再來處理,看要跟對方怎麼處理」等語。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36頁至反面、偵卷第131頁反面)。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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