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詩雅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詩雅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又禎律師 薛欽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6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詩雅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卓詩雅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2)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卓詩雅為一得樂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知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著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於所示時間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之家中(地址詳卷),連結網路設備上網,見由如附表編號1之著作財產權人所使用之各圖 片,便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圖片檔案上傳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由卓詩雅實際經營之網路商城網頁上,刊載該編號1所示 之著作,以此方式分別重製、公開傳輸該攝影著作,均使不特定人得藉由點選該商城網頁時即可自行瀏覽、觀看,以此方式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附表編號1 之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7月24日於網路上發現,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卓詩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詩雅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商城網頁上 確實有分別刊載如該編號所示之圖片,且其確實為該商城申請人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亦有管理編輯該等商城之權限等情;然否認有何重製、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圖片之攝影方式只是 實物單一背景拍攝,沒有使用攝影技術即可輕易以任何攝影設備拍攝完成,毫無創意性可言,實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具有創意性之著作;且我雖然有經營網路商城,但商城上要賣何種商品、使用何種商品圖片都是大陸地區合作經營人「李創濤」之決定及行為,我是負責消費者下單選定商品並付款後,由「李創濤」將商品從大陸地區寄來臺灣,我再處理到臺灣之商品分寄消費者之事宜,及後續如消費者有反應商品問題時之相關處理,我無從得知商城網頁上有使用該圖片,也不知道該等圖片乃附表編號1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更何況附表編號1之商品是東莞戰國策營銷策劃有限 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授權經銷及授權使用商品圖片,故我主觀上也是認知商城中使用之圖片已經過授權等語置辯。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一得樂貿易商行係於105年3月29日設立,並以被告卓詩雅之配偶潘炳煌為登記負責人,且一得樂貿易商行係由被告卓詩雅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卓詩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潘炳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6987卷第32、124頁及背面),復有一得樂貿易商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6987卷第109 頁)、一得利貿易商行於107年1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偵6987卷第20頁)在卷可稽。 2.被告卓詩雅負責實際管理以一得樂貿易商行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申請如附表編號1之「E 起嗨生活3C」網路商店 等情,亦據被告卓詩雅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潘炳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6987卷第32、124頁),並有虛擬商店之基本資料(見偵6987卷第19 、108頁)附卷可稽。 3.如附表編號1之網路商店網頁中曾刊登該編號所示之著作等 情,業據被告卓詩雅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有 該著作使用於商店網頁之翻拍畫面(見偵6987卷第11至18、41至45、58至73頁)在卷為據。 4.附表編號1之該著作為該編號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等情,業經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並 據證人即經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聘請之設計師林郁珍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案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明確(見調卷節本卷第189至195頁),亦經本院擷取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提出原始圖檔之檔案截圖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復有菲洛墨拉公司與林郁珍於104年8月3日簽立之聘僱合約(見偵6987卷第74頁及背面)隨卷可按 。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之圖片是否具有創意性並屬著作權法所保障 之著作一節: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攝影著作應認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其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僅須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是無論係攝影之照片或影像,均應係作者於選定人或物之對象後,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拍攝所得之具原創性之創作。 2.關於附表編號1之著作是否具有創意性部分: ⑴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曾與證人林郁珍簽署聘僱合約,業如 前述,該契約清楚約定「乙方(即證人林郁珍)於本契約期間內任何與履行勞務契約有關而取得(創造)之智慧財產權,均屬甲方(即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所有」等文字,有該104年8月3日之聘僱合約在卷可稽(見偵6987卷第74至75頁)。又證人林郁珍於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藍色 粗框內的照片是我本人所拍攝的,這些照片及工作檔案也是我拍攝照片的原始檔案,我也有與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簽署合約,就是要把權利移轉給該公司,當初拍攝時我是任職於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是用SONY數位相機拍攝,照片拍攝之後有用ADOBE PHOTOSHOP後製修飾,當初取景是 為了日後方便去背處理,所以取景是在工作台上用簡單的白色背景,光線的安排是以能讓產品清晰拍出其外觀為主,焦聚以產品正面對焦清楚,且商品為靜態拍攝,快門為一般設定即可,這樣的安排及選擇是為了要讓商品每面均呈現出來,並且以先前拍攝經驗決定拍攝方式,有些會放入投影機的主要配件,像是腳架、連接線與投影機一起拍攝,另有1張是將實際投影效果拍攝出來,是在室內拍攝 ,其中投影機以外的圖片、文字等相關商品說明是我自己編輯排版及繪製圖飾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191至199頁),可見證人林郁珍係以為使投影機商品達到使消費者藉由拍攝之照片可了解實物全貌之目的,並為後製之去背、修飾、編輯,遂決定於拍攝時採取白色背景、對焦於商品本身、一般快門設定之靜物拍攝方式,或以選擇於投影機周邊置入腳架、連接線等配件之方式一併為拍攝,實係本於其對於攝影技術之了解及拍攝對象之態樣掌握,乃以相機拍攝完成本案之投影機著作一情,應甚明確。 ⑵且觀諸本案之23張攝影著作,其係以將投影機以立體各角 度擺放以拍得投影機之各面,或以手持顯示投影機整理大小、開啟投影機投射出光影、展現投影效果,及整組投影機配件含說明書併置,亦有以投影機商品套餐方式呈現之多種面向等情,有該23張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987卷第42至53頁),顯與證人林郁珍前開證述其對於各該照片之取景、聚焦等拍攝手法互核一致;併以開啟檢視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提出之圖檔,確實均有符合該23張之原始構圖在內,亦經本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各該照片顯係證人林郁珍以前揭攝影方法,本於其對於如何呈現商品及後製之想法,展現於著作上,實足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與單純機械式再現截然不同,是各該攝影著作自應受著作權保護無疑。 ⑶從而,附表編號1之著作實具創意性,是被告卓詩雅辯稱, 附表編號1之著作僅係實物單一背景拍攝,沒有使用攝影 技術即可輕易以任何攝影設備拍攝完成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卓詩雅辯稱係大陸地區合作廠商之人員自行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著作,非其所為一節: 1.如附表編號1之製作確實使用於該編號網路商店網頁上,業 如前述(見二、㈠3.),且被告卓詩雅係以其實際經營之商號申請該商店,並由被告卓詩雅為申請,亦如前述(另見調卷節本卷第203頁);又被告卓詩雅亦明確供稱該網路商店 係由其實際經營管理等節(見本院卷第109頁),併其於民 事另案審理中供稱:我負責對帳及售後部分,主要透過奇摩商城平台,東西放在平台銷售,再對奇摩商城結算,並由奇摩商城開立發票,我有商城編輯權限,是申請商城之後,奇摩商城就會給我這些頁面的編輯權限,與奇摩商城勾稽的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一得樂商行帳戶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201、203頁),另被告卓詩雅既有上開管理後台權限,且其中後台管理工具更有商品管理鍵結可直接檢視「主商品總覽」頁面,並於該主商品總覽分頁下方確實可顯示出商店銷售之商品等情,均有該網頁翻拍畫面可稽(見偵6987卷第35頁),足見被告卓詩雅實非單純申請網路商店供他人使用,而係實際參與商品銷售及核對帳戶,並可藉由後台管理功能輕易查悉商店銷售之全部商品,是其諉稱對於商店網頁銷售何種商品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大陸地區採購人員有使用附表編號1之著作等節,顯與其自述之經營模式不符;且參諸被告卓 詩雅於申請商城後即可編輯商城,其於客觀上自有充分使用商城刊登、張貼產品圖示之權限,故倘如其所辯商城中張貼使用附表編號1之著作概與其無關,則其如何從與所辯之大 陸地區合作廠商就銷售之各商品、數量析分獲利?如何於消費者下單交易後確保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一得樂商行之入帳金額與奇摩商城匯入之款項相符?甚至如何避免所稱之大陸地區合作廠商任意挪用網路商店為其他使用?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2.至被告卓詩雅雖一再辯稱係由大陸地區合作廠商之人員李創濤管理後台等節,並提出李創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251頁)、「myip」網頁顯示其IP位置為廣 東省之翻拍頁面(見偵6987卷第36頁),然估不論李創濤是否確實協助網路商店之後台,被告卓詩雅既以其自述之交易模式經營網路商店獲取銷售商品之獲利、負責售後事項等內容,則其斷無可能對於網路商店網頁張貼何項商品訊息毫無參與、介入,更遑論卷查附表編號1之網路商店尚無任何曾 透過大陸地區之人員管理之軌跡;且「myip」網頁固顯示登入該網頁之IP訊息,惟該IP位址究竟是否係由李創濤使用?該IP是否係作為登入附表編號1之網路商店後台管理使用? 是否確實除該IP以外並無其他IP曾登入附表編號1之網路商 城?均無從僅憑該IP訊息為被告卓詩雅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卓詩雅前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是其辯稱自己並無以附表編號1之網路商店張貼該編號所示之著作作為招攬消費者購 買商品使用,全係大陸地區合作廠商人員李創濤所為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卓詩雅是否基於授權使用附表編號1一節: 1.被告卓詩雅提出記載「授權單位:東莞戰國策行銷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少華」之授權證書,其上全以簡體文字記載「東莞戰國策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茲授權:一德樂貿易商行為我司的網絡合法經銷商,合法擁有商品的銷售權及商品圖片的使用權,所有商品均有我司的合法授權,保證所有商品全部正品」、「授權地點:臺灣」、「授權時間: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等內容,有該授權證書為 據(見偵6987卷第39頁);然細繹該授權書之授權對象係「一『德』樂貿易商行」,且就一般授權契約記載授權標的及數 量、授權使用之權利範圍內容、授權所得之對價關係、履約與違約責任等契約內容均付之闕如,並有其他商品臺灣地區總代理合同範本可供交互比對(見偵6987卷第114至115頁),該授權書實對於授權商品內容、商品圖片所指為何,均無任何記載,則被告卓詩雅是否本此授權書取得附表編號1商 品之授權,抑或被告卓詩雅與戰國策公司之其他商品授權,自無從藉由此授權證書遽認之。 2.至被告卓詩雅另提出其辯稱屬臺灣網路批發廠商之授權證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用以證明授權證書未必有如前述之翔實記載,亦不乏概括授權之狀況等情;然被告卓詩雅提出之授權證書之授權人為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係分別授權予「米蘭街頭」、「時尚彩虹屋」為「品牌經銷商」,自與授權對象為特定著作內容顯已不同;再參諸被告卓詩雅提出由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被告卓詩雅經營之一得樂貿易商行簽收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均係該公司出貨予客戶名稱為「韓都衣舍」之單據資料,則究竟係因同屬一得樂貿易商行之「韓都衣舍」與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彼此有業務往來而取得類此授權書,抑或基於如何原因始取得該公司之授權書對「米蘭街頭」、「時尚彩虹屋」,自有不明,尚無從據以比附援引。 3.另被告卓詩雅再提出由「朱少華」簽立之陳述書及所附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用以證明被告卓詩雅確實經授權使用附表編號1之本案著作等情;查該陳述書上固記載「朱少華為東莞戰國策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附表編號1之照片係於104年4月10日以聊天軟體將圖片以檔案壓縮方式提供給臺灣一得樂貿易商行,供該商行經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附表編號1之著作,係由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見二、㈠4.),自僅其有權授予該著作供被告卓詩雅使用,再未經上開告訴人另為授權時,尚非他人得擅自授權供被告卓詩雅使用;反觀上開授權書上係記載其以壓縮檔方式提供由被告卓詩雅經營之一得樂貿易商行,顯與被告卓詩雅辯稱:附表編號1之圖片是大陸地區之李創濤下載刊登,李創濤是向戰國策公司底下的員工拿圖片及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兩者間就圖片係如何取得一節,顯有前者為戰國策公司提供臺灣廠商、後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李創濤自行向戰國策公司取得之重大不一致,在在彰顯前揭認定被告卓詩雅事實上確實有取得圖片為刊登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4.綜上,被告卓詩雅客觀上實非基於權利人授權使用該著作,至臻明確。 ㈤關於被告卓詩雅主觀上是否基於知悉其無權使用附表編號1之 著作一節: 1.被告卓詩雅固另辯稱其主觀上係因認知業經授權,始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該著作等節,除前開授權證書、陳述書外,並 提出其與「戰國策」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偵6987卷第37至38頁)。 2.惟該公司於客觀上實無權利將附表編號1之著作財產權授予 被告卓詩雅使用,已如前述。且上開對話紀錄之發話人與「戰國策」之對話訊息內容如下:「問:請問最近有什麼新款的商品可以介紹給我,我是之前跟您簽約做臺灣代購的一得樂公司」、「答:最近有些新的商品我發給您,都是最新最火的款式,像這幾款充電線、喇叭、投影機都不錯,我發給您看下」、「問:商品都是正品吧?我們代購不要拿太差的商品,免得客人收到質量太差都沒有下回了,質量好的話再發給我,差的就不要了」、「答:親,您放心我們商品都是正品,可以放心」、「問:圖片我可以直接拿來用嗎?可以授權給我在臺灣使用沒有問題吧」、「答:當然可以這些都是我們公司自己整理好的圖片,您可以直接拿來使用沒有問題的」等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6987卷第37至38頁),其中雖有自稱為「一得樂公司」之發話人向「戰國策」提問圖片可否直接使用、可否授權之問題,並據對方明確回復允諾,及經被告卓詩雅取得前述蓋有戰國策公司蓋印之授權證書(見偵6987卷第39頁);然細繹其對話內容,該發話人對於其交談對象提供之商品質量、是否正品一節,本即存有疑慮,始以是否為正品、不要太差、差的不要等內容為詢答。又被告卓詩雅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之發話人為李創濤,然其又自稱為「我是之前跟您簽約做臺灣代購的一得樂公司」等語,被告卓詩雅屢屢供稱其係將附表編號1之網路 商店交由李創濤尋找商品管理上架,並非將臺灣地區之商號即一得樂貿易商行交予李創濤管理,李創濤顯無可能自稱為「一得樂公司」為上開對話,應認該對話實為實際管理一得樂貿易商行之被告卓詩雅與「戰國策」之對話無訛。 3.且參諸被告卓詩雅供稱其自105年間開始經營網路商店事業等節(見本院卷第296頁),其除以本案附表編號1網路商店銷售商品以外,亦曾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銷售發光電競鍵盤一事,由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對被告卓詩雅提起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卓詩雅與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於106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該發光電競鍵盤於網路商店銷售之網頁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6987卷第75至76、90至91頁);另被告卓詩雅亦自述其有以包括附表編號1、2之商行、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阡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網路商品銷售事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96頁),亦有上開2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6987卷第132至133、110頁);另被告卓詩雅亦有因於「YAHOO!奇摩超級商城」銷售商品,因商品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罰5萬元罰鍰等情,有該會105年7月22日公處字第105081號處分書存卷供參(見偵6987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卓詩雅確實長期以各公司、行號向網路平台業者申辦眾多網路商店帳號,其所銷售之商品類型亦遍及電競鍵盤、電熱水壺、投影機、磨甲機等各式種類,甚曾因進貨之商品品質問題經主管機關裁罰,因侵權問題遭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求償,自會因上開銷售經驗,於主觀上認識其販售之商品應屬正品、商品廣告圖示授權之合法性要求。 4.又被告卓詩雅於民事另案供稱:我們主要以類似代購性質,客人下單後再行採購,較無法每樣產品去拍攝,且商品速度快,大部分由供應商提供圖片等語(見調卷節本卷第20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個商城可以刊登的項目達5000 個種類,我通常都會把它放滿,因為1個商城是收每年費用2萬7,000元,要盡量在商城中把商品放滿,才能發揮租用商 城的效益(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被告卓詩雅顯係本其從 事代購之網路商店事業,且銷售商品之種類多元,為求交易快速之動機,仍於已具備上開主觀上認知之情形下,猶任憑進貨方提供標的、授權內容均不明,甚或根本未提及授權金、履約及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之授權證明文件,遽之持為授權外觀,反而在在彰顯被告卓詩雅實已主觀清楚認知其所稱之戰國策公司實無將附表編號1之著作授權被告卓詩雅使用 之權限,是被告卓詩雅顯係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以前揭手法擅自將附表編號1於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重製而 公開傳輸使用。則其辯稱係因有取得授權文件,乃欠缺違反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毫不可採。 ㈥至被告卓詩雅雖聲請傳喚李創濤、朱少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卓詩雅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然被告卓詩雅及辯護人迄今僅提供李創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且除被告卓詩雅所辯外,卷內尚無其他足資表徵李創濤確實有全權負責管理附表編號1網路商店之跡證,並具狀陳報 表明李創濤已非被告卓詩雅之員工,且目前中國大陸居民均無法來臺,恐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亦 未陳報任何與所稱戰國策公司之負責人朱少華之相關聯絡方式或傳喚地址可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卓詩雅之主觀犯意乃行為人內在認知,實非他人可得證述之事項,更遑論李創濤有無管理附表編號1之網路商城與被告卓詩雅是否即 無從認知商城使用該編號之著作,及朱少華有無提供授權書予卓詩雅與被告卓詩雅是否即本此原因確信缺乏主觀犯意,尚非僅憑其2人之證述即可遽認,本院既已就被告卓詩雅之 犯意及犯行事實本於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上,此部分自無傳喚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㈦從而,被告卓詩雅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之網路商店使用該編號所示之著作,以此方式侵 害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無疑。被告卓詩雅前開所辯,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卓詩雅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查本件被告卓詩雅將本案附表編號1之著作 重製後,上傳至該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依網站指示操作介面並取得本案著作,核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起訴書雖就被告卓詩雅刊載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攝影著作期 間記載為106年7月某日,然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之原始工作圖檔,其中共21張之檔案建立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見偵6987卷第42至52頁),僅最後兩張之圖檔檔案建立日期為106 年4月7日(見偵6987卷第53頁),是該原始著作自應於該日後始有可供使用。又各該圖片如前述均使用於附表編號1之 網路商店網頁中,並經被告卓詩雅自述係於收到警局通知去做筆錄,就把商品下架,照片也從網路上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應認該網頁使用圖片之時間,係於106年4月7日後某日至被告卓詩雅自述接獲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之日,即106年12月19日隨即下架之期間為止,是自應認被告 卓詩雅之本件犯行時間為106年4月7日後某日至106年12月19日為止,又上開除起訴書原記載之時間即106年7月某日外,均與原經起訴之犯行時間範圍有接續之一行為關係(詳後㈢1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罪數說明: 1.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卓詩雅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期間,在其所經營之該編號所示網路商店刊登該編號所示著作時,重製並公開傳輸前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附表編號1於持續時間所為之犯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 評價。 2.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附表編號1之著作,繼而 刊登於該網路商店網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點閱,藉以販售該商品,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卓詩雅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上開2罪之 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 下罰金,衡諸本案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之情節,後者乃將前者單純之重製結果刊登於網路,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閱,因此擴大侵權之實害結果,應認其犯罪情節較重,是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詩雅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就該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攝影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且犯後經多次與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協商和解,並經民事另案判決,均未能於合理範圍內予以部分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迄至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並自述於接獲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提告後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著作從網站上移除以停止危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附表編號1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所 受損害程度,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卓詩雅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卓詩雅固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攝影著作為銷售商 品之用,然被告卓詩雅供稱此件商品並無完成交易而獲利之情形,且該商城之銷售商品狀態為「已下架」等情,有該網頁翻拍畫面可稽(見偵6987卷第35頁),併卷查並無被告卓詩雅曾因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該著作而獲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就被告卓詩雅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詩雅為誠奕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知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著作,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連結網路設備上網,見 由如附表編號2 之著作財產權人所使用之該圖片,便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圖片檔案上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卓詩雅實 際經營之網路商城網頁上,刊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著作 ,以此方式分別重製、公開傳輸該美術著作,均使不特定人得藉由點選該商城網頁時即可自行瀏覽、觀看,以此方式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卓詩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卓詩雅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卓詩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幸福鍵有限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卓詩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重製及公開傳輸所刊載之網路商城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及類型 著作財產權人 1 106年4月7日後某日至106年12月19日 一得樂貿易商行於「YAHOO奇摩超級商城」以店家「E 起嗨生活3C」名義所設置之網路商城 「AH-27 隨身投影機」商品圖片之攝影著作共23張(見偵6987卷第42至53頁之下方照片合計23張)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於105年9月間所拍攝,全部於106年4月7日建檔完成) 2 於106 年12月30日前某日 誠奕貿易商行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以店家「韓風物語」名義所設置之網路商城。 「WINGBRA 羽透胸翼」機能型隱形胸罩收納膠片上之穿戴示意圖片之美術著作4張(見26019卷第9頁原圖合成1張) 幸福鍵有限公司 (於99年間所繪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