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婉姍、林琬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姍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1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智簡字第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婉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散布重製物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11號被 告 林琬珊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珊明知所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1490」之網頁上拍賣販售之「魔法指環分趾套分指器瘦腿神器分指環瘦腿腳環美導導正5趾環指環分趾套腳指環美腿矯正器駝背減肥瘦身 大山式」商品(下簡稱上開商品)之介紹中有關「美腿導正分趾套」、「腳趾出力,身體重力平均」、「有效舒緩腿部痠痛」等文字內容及照片(下簡稱系爭文字及照片),係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日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12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上開商品之系爭文字及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文字及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散布在上開蝦皮購物拍賣帳號之上開商品販賣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觀覽選購。 二、案經日東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系爭照片是在網路上下載乙情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夏宗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日東公司委由第3人謝宗仁 設計上開商品販售網頁之網頁設計合約書乙紙及含系爭照片之原始AI檔光碟1片、被告在所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1490」之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及同 法第92條第2項之擅自散布重製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