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蕙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7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蕙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蕙霞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商標係由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各大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謝蕙霞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自身分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0元之單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商品輸入並持有之,再以每件38元至300元不 等之價格,藉由其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會員編號「xxxmayxmayxxx」,陳列如上開編號所示之仿冒商品,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於108年9月5日,持搜索票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蕙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5、27至31、463至464頁、本院卷第48、50、57頁)、證人沈宛臻於另案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65至271、273至27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8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31至247、435至439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413至42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25至427頁)、被告使用本案蝦皮網頁陳列商品之翻拍畫面、該帳號綁定銀行帳號資料(見偵字卷第309至315、319 、321、353至401頁)、被告經營之魅魅美妝有限公司之登 記資料(見偵字卷第3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 第325至333頁),及如附表所示商標資料、鑑定文件及部分照片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持有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108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搜索查獲之 期間,以其透過陸續向相同貨源取得貨物,並將仿冒品陳列於前揭商店以供販賣之行為模式,將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商標權人各編號商標之商品持續為求販賣而陳列 之,各係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各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其客觀上各係本於將其同時持有之仿冒品基於販賣意思為陳列之單一犯意所為,自應就各編號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各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係觸犯同一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4.又被告雖供稱本案仿冒品係透過阿里巴巴網站,自中國地區購入等節(見偵字卷第21、464頁、本院卷第49頁),然除 被告上開所述外,卷查尚無足以補強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確係自境外輸入之相關證據,且起訴書亦未主張 被告同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是此部分自無從與被告所為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構成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其藉由前揭途徑銷售仿冒品以賺取進、銷貨差價之目的,竟於知悉其購得之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仍為供販賣乃據以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尚能始終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不會再犯之悔悟態度,並與附表編號6之商標權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仿冒商品數量、價值之危害情節,及被告自述其曾從事服務業、尚有父母親、兩名子女待扶養,亦需奉養公婆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經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具狀表明其等 犯後態度懇切,同意從輕量刑並為被告爭取緩刑以勵自新,其餘商標權人或已明白表示不提告訴,或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端。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其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斟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 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欲販賣為陳列在前述商店,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各該扣案商品售出並獲利,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從中賺取若干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3之商品為意圖 販賣而陳列外,就附表編號3之其餘眼影盤211件、修容筆99件、口紅238件、口紅水461件,附表編號8之商品亦本於同 一犯意所為,併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等節。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就本案全部扣案物部分均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行;然附表編號8所示之扣案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確認該商品廠商表明不予鑑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5頁),且檢察官就此編號之扣案商品,亦未提供任何足資核對之商標登記資料;另附表編號3之眼影盤211件、修容筆99件、口紅238件、口紅水461件,亦經鑑定結果表明無法鑑定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69頁),及其他經鑑定確屬仿冒品之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商品照片可資比對佐證(見偵字卷第59至62、295至297頁),是尚難僅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上開商品俱屬仿冒品,並侵害商標權人目前登記在案之商標之事實,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扣案商品同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物品及數量 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 1 LANEIGE字樣 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唇膜135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37頁) ②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5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2 INNISFREE字樣 韓商悅詩風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護唇膏120件、隔離霜84件、蜜粉276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47頁) ②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5、53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5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3 ETUDE HOUSE 韓商伊蒂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眉筆549件、眼影盤82件、修眉剪114件 (另有眼影盤211件、修容筆99件、口紅238件、口紅水461件之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見偵字卷第69頁)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63頁) ②鑑定報告書及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2、295至297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5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4 M.A.C FLUIDLINE圖樣及字樣(見偵字卷第85頁 ) 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 00000000 刷具206件、眼影筆18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85頁) ②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3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5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5 NARS圖樣及字樣(見偵字卷第213頁 ) 美商資生堂美國公司 00000000 腮紅138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213頁) ②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11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5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6 DIOR字樣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香水16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165頁) ②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67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5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7 CHANEL字樣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香水183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193頁) ②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95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5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記載CHOLE) (卷無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9記載00000000號,卷無資料) 香水132件 廠商不予鑑定(見偵字卷第465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7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9 JO MALONE字樣 美商喬曼尼公司 00000000 香水903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77頁) ②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75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7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10 HELLO KITT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刷具693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177至181頁) ②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83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7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11 LINE莎莉圖樣(見偵字卷第205頁) 連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00000000 氣墊粉餅163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205至206、207至208頁) ②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09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7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LINE熊大圖樣(見偵字卷第207頁) 00000000 12 BARBAPAPA圖樣(見偵字卷第147頁) 法籍愛麗絲泰勒、法籍托馬斯泰勒 00000000 刷具13件、口紅287件、冰霸杯21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147至149、153至155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93至143頁) ③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91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7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 BARBAPAPA字樣 00000000 13 BOBBI BROWN字樣 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妝公司 00000000 睫毛夾177件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81頁) ②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79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7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5至4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