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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85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幼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敦月設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佳幼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1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陳佳幼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幼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敦月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月公司)擔任設計師,該
    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室內設計等,曾於108 年7 月
    23日與莊姓業主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受
    託辦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建物室內裝修設計,
    雙方並約定因該契約所知悉對方之秘密絕不外洩,敦月公司
    因而為該設計案繪製施工圖、3D設計圖等。敦月公司又於10
    9 年1 月7 日與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受託辦理新北市○○○○○0 ○段000 ○000 地號「家泰家悅
    案新莊接待中心」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亦約定因合約所知悉
    對方之機密資訊,在未得他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洩漏、使用,
    敦月公司為此製作實品屋系統圖等。陳佳幼明知其因業務所
    知悉之敦月公司施工圖、3D設計圖、實品屋系統圖,除含有
    外界可自裝潢成品得知之室內裝修設計、施工內容外,亦包
    含無法自裝潢外觀得知之施工細項,甚至可能包含業主不欲
    他人知悉之裝修細節或秘密設施,又上開室內裝修設計案均
    未完工,故除業主及敦月公司相關人員外,他人無從得知該
    等室內裝修案之裝修概念、設計內容,故前述圖檔均屬敦月
    公司之工商秘密,而其依敦月公司之職員手冊合約、職員工
    作規則,負有守密義務,竟未經敦月公司同意,於109 年3 
    月31日下午在公司內,自敦月公司專案資料庫「案件文書」
    檔案中,擷取上開莊姓業主裝修案之施工圖後,透過即時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敦月公司前員工林家玉,同時又將該裝修
    案之3D設計圖以同一方式傳送予林家玉、OOXX群組(內有成
    員共8 人),再接續於翌日(109年 4 月1 日)下午,擷取
    上開接待中心裝修案之實品屋系統圖,以相同方式傳送予林
    家玉,而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前開工商秘密。
二、案經敦月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任職告訴人敦月公司期間,於前述時、地將施工圖、3D設計圖、實品屋系統圖傳送予林家玉、OOXX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任職告訴人期間,於前述時、地將施工圖、3D設計圖、實品屋系統圖等公司秘密傳送予林家玉、OOXX群組之事實。 3 電腦側錄畫面 被告自告訴人電腦專案資料庫「工作專案」內「1914X士林莊宅」檔案夾中,擷取本件施工圖、3D設計圖等圖檔,傳送他人,以及將接待中心裝修案之實品屋系統圖傳送他人之事實。 4 敦月公司職員工作規則 職員手冊合約 被告因工作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有權查看所提供之設備、平臺中之檔案。 5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 告訴人受莊姓業主委託辦理室內裝修設計。 6 工程承攬合約書  告訴人受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接待中心室內裝修工程。 7 施工圖 3D設計圖 實品屋系統圖 被告洩漏之工商秘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嫌。被告同時洩漏莊姓業主委託案之施工圖、3D設計圖予林
    家玉、OOXX群組,又於翌日洩漏接待中心實品屋系統圖予林
    家玉,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有相同之洩
    漏對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洩漏之上開事項為營業秘密,然按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因此,營
    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
    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
    訴人所製作之施工圖、3D設計圖、實品屋系統圖均存放在公
    司電腦專案資料庫中,此觀被告開啟上開檔案時之電腦側錄
    畫面所顯示之檔案路徑自明,又就該等檔案之隔離措施,僅
    以登入公司電腦需有帳號密碼、登入公司伺服器檔案夾需個
    人帳號密碼加以保護,此有告訴人製作之營業秘密法釋明事
    項表在卷可依,足見告訴人內部並無任何禁止未參與設計案
    之人員接觸檔案,或防止以網際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
    檔案之保密措施,依前開法院判決所揭示之保密措施規範,
    自難認上開圖檔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更難據以
    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擅自
    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嫌。另告訴意旨又以被告
    於109 年3 月31日,曾擷取上開莊姓業主裝修案之木作報價
    單,透過LINE傳送予林家玉、OOXX群組及其夫林凱翔,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
    法13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
    洩罪嫌,然觀諸卷附之電腦側錄畫面(即109 年度他字第54
    65號案卷第43、45、125 頁),被告係將告訴人電腦檔案中
    之報價單總表檔案開啟後,截圖傳送上開人員、群組,而該
    報價單總表雖記載客戶名稱、專案名稱、工程地點,並有工
    程項目、備註說明、小計等欄位,但工程項目欄位僅於「木
    作工程」1 項之小計欄位載明「2,006,750 」,其餘欄位則
    均顯示「#REF! 」,換言之,該報價單總表僅有莊姓業主
    室內裝修案之木作總報價,而無該裝修案之其餘內容或木作
    工程之實作內容、工程材料、工程方法或細項報價等,尚難
    認定有何經濟價值或屬於刑法所稱秘密、營業秘密法所稱營
    業秘密;惟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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