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煥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煥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00000000」、同欄第3行之「00000000」、同欄第5至6行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所示『New Balance』之商標圖樣」、同欄第8至9行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3「待證事實」欄第4至5行之「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均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尤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煥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8年1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9年3月17日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已實際依約履行,此有和解契約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9頁),且其雖欲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權人和解,惟因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權人並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足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9至61頁);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營業額為4,000至5,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賠償之責,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印有「New Balance」字樣之外套及上衣,並無證據證明該外套及上衣係仿冒商標商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及數量 1 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 00000000 上衣1件 2 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長袖上衣14件、短袖上衣5件 3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外套4件 4 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上衣32件、外套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