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惠如
謝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2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惠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惠如、謝宇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持有、陳列後販賣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2人所為非法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賺取收入,竟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於知悉其販賣及欲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仍據以持有、陳列、販賣牟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與附表編號2、3、4廠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3、4所示公司達成和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獲之犯罪所得高於上開和解金額,是被告等所應付之和解金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權商品 侵害之商標 卷證出處 鑑定書 1.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champion廠牌吊帶24件、手環36件、手提包5件 「Champion」字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108年度偵字第2348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1頁、第143至149頁 見偵卷第135至138頁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手環46件(另有蒐證1件) 「adidas」字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見偵卷第81頁、第91頁 見偵卷第93頁 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鑰匙圈(掛繩)47件 「puma」及豹字樣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1頁、第103至105頁 見偵卷第107頁 4. 盧森堡商斐勒盧森堡有限公司 FILA吊帶4件、手環36件 「FILA」字樣(申請案:000000000) 見偵卷第81頁,109調偵第424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27至30頁 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手環58件、吊帶28件 Nike、打勾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1頁、第113至115頁 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6.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Supreme手環42件、吊帶64件、手提包5件 「Supreme」字樣(申請案號:000000000) 見偵卷第81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 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第425號
被 告 簡惠如
謝宇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如及其夫謝宇清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設立鴻
森洋行,由簡惠如擔任負責人。兩人均明知Champion、adid
as、puma、FILA、Nike、Supreme等商標圖案係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
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環、手提袋、背包、
吊帶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
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3月間起至查獲日止,在上址鴻森洋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
之商品。嗣於108年5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Champion吊帶24件、Champion手環36件、Champion手提
包5件、adidas手環46件(另有蒐證1件)、puma鑰匙圈(掛
繩)47件、FILA吊帶4件、FILA手環36件、Nike手環58件、N
ike吊帶28件、Supreme手環42件、Supreme吊帶64件、Supre
me手提包5件等商品,經送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惠如及謝宇清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鑑定報告
書、查扣物品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惠如及謝宇清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
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嫌。請審酌被
告2人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此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復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維護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商品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註 Champion吊帶24件、手環36件、手提包5件 「Champion」字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 adidas手環46件(另有蒐證1件) 「adidas」字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由貞觀法律事務所表示提出告訴之意。 puma鑰匙圈(掛繩)47件 「puma」及豹字樣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由貞觀法律事務所表示提出告訴之意。 FILA吊帶4件、手環36件 「FILA」字樣(申請案號0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由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未表示提出告訴之意。 Nike手環58件、吊帶28件 Nike、打勾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由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覆不願提出告訴之意。 Supreme手環42件、吊帶64件、手提包5件 Supreme字樣(申請案號:0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由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覆未表示提出告訴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