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信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信賢為琁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琁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柯信賢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前數日內,向大陸地區浙江省福田市場某店家訂購,並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再於同月13日委託吉順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護手霜一批(編號第AA/07/441/G1206 號進口報單第13項次),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於檢驗時查獲,並取樣送鑑後,始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查扣,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信賢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5頁、智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琁立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告之兒媳王慶瑋、柯欣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8 年2 月26日之函文、109 年3 月9 日函文及附件照片(見他字卷第5 頁、智易卷第23至29頁)、記載進口國外出口日期為107 年11月10日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見他字卷第9 至16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琁立企業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資料、鑑定文書及扣案物照片(卷證位置詳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上確實清楚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係明知其欲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並自述案發後尚未合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及自述本案以後已不再從事同一行業,不會再犯之態度,及本案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所生危害,及其於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年齡、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0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智簡卷第7 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其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係於如附表所示仿冒品輸入時即由海關查獲扣案,是被告顯未及販賣以牟利,且卷查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 ├──────┼────┼────┼─────┼───────┼───────┤ │「L'OCCITANE│法商‧M│00000000│護手霜180 │1.商標資料(見│1.基隆關稅局扣│ │EN PROVENCE │&L實驗│ │盒 │ 他字卷第19至│ 押貨物收據及│ │」及圖樣(圖│室股份有│ │ │ 20頁)。 │ 搜索筆錄(見│ │樣見他字卷第│限公司 │ │ │2.鑑定報告書(│ 他字卷第23頁│ │19頁) │ │ │ │ 見他字卷第17│ ) │ │ │ │ │ │ 至18頁)。 │2.財政部關務署│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基隆關109 年│ │ │ │ │ │ 品照片(見智│ 3 月9 日之函│ │ │ │ │ │ 易卷第27至29│ 文(見智易卷│ │ │ │ │ │ 頁)。 │ 第2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