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至108年 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幸運熊童裝店內,公開 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素行尚屬良好,然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竟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據以持有、陳列、販賣牟利,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至266頁、第279至280頁、第287至288頁、第297至298頁、第299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未提告訴及表明不願提告之外),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仿冒商品約200件,每件約獲利10至2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頁),故估算其犯罪所得約2,000至4,000元;惟被告予前揭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固喜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總計給付之和解金已累計高達15萬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足憑。是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之款項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備註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衣服12件 褲子4件 外套3件 提告訴(偵卷第25頁)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褲子5件 提告訴(偵卷第35頁) 3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4件 褲子4件 提告訴(偵卷第47頁) 4 PEPPA PIG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玩具6件 袋子1件 提告訴(偵卷第47頁) 5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帽子9頂 不提告訴(偵卷第75頁) 6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第00000000號 包包6件 未提告訴 7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包包3件 未提告訴 8 NIKE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31件 褲子15件 包包4個 不提告訴(偵卷第119頁) 9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衣服30件 褲子30件 玩具4件 便當盒4件 不提告訴(偵卷第143頁) 10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袋子4件 不提告訴(偵卷第14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76號被 告 張凱苓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ADIDAS」、「PUMA」、「GUCCI 」、「PEPPA PIG」、「CHAMPION」、「YSL」、「CHANEL」、「NIKE」、「HELLO KITTY」、「MY Melody」等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間前某日時,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50元至120元不 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自108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幸運熊童裝店內,公開陳 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70元至140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8年7月30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苓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固喜歡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賠償損失,此有有告訴人等與被告之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復請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 衣服12件 褲子4件 外套3件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衣服、運動裝等商品 褲子5件 3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衣服、褲子等 衣服4件 褲子4件 4 PEPPA PIG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玩具、背包等商品 玩具6件 袋子1件 5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無邊帽、有邊冒等商品 帽子9頂 6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第00000000號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 包包6件 7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皮包、手提袋等商品 包包3件 8 NIKE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 衣服31件 褲子15件 包包4個 9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衣服、褲子、玩具、保鮮盒等商品 衣服30件 褲子30件 玩具4件 便當盒4件 10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皮包、手提包等商品 袋子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