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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簡字第5 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商啟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智簡字第5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啟佑創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睿均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啟佑創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啟佑創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啟佑創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佑公司)、林睿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睿均係被告啟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林睿均所自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9802200 號函暨函附之啟佑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林睿均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林睿均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林睿均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睿均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啟佑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睿均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睿均知悉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為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舉辦上開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復衡以被告等雖已與告訴人以16萬9,140 元達成和解,惟僅給付4 萬9,14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睿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啟佑公司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原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然被告等並未依法繳納致生本件犯罪,故被告等未繳納之權利金數額,實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減少之成本,故該未繳納之權利金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本應繳納之權利金額為12萬7,140 元(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以下簡稱智易卷,第100 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睿均已於108 年10月15日給付4 萬9,140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報狀為證(見本院智易卷第99頁),是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7 萬8,000 元,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之4 萬9,140 元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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