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 109年度智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汎廸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巧玲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汎廸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汎廸娛樂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汎廸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記載,乃為「汎廸娛樂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誤載,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