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王筑萱
- 當事人黃子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權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620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FUJITSU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6日任職於全球華人股 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4樓,下稱全球公司),擔任工程部工程師,負責維護客服系統資料庫等業務,趁全球公司之電腦系統尚未更新對最新版本之遠端連線軟體所為警示通報機制前,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於任職期間在工作範圍內所進行中及完成後之客服系統「csweb」電腦程式碼(下稱「csweb」程式碼)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全球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全球公司同意,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全球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下 午3時28分許起至6月6日中午12時許,接續在辦公室內將「csweb」程式碼壓縮成「csweb.7z」壓縮檔,先從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經由TeamViewer遠端遙 控軟體連線至公司電腦之方式,傳送該「csweb」程式碼至 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檔案傳輸速度慢,改將該壓縮檔上傳至pCloud雲端空間,再透過其個人筆記型電腦登入pCloud雲端空間,下載該「csweb.7z」壓縮檔,並將上開檔案命名csweb.zip、csweb1.zip、csweb.7z,而無故重製「csweb」程式碼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硬碟空間內,而取得上開資料。㈡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係於108年4月間始至全球公司任職,竟為申辦貸款而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程式修改全球公司內部系統供員工查詢之薪資證明之電磁紀錄,將其108年4月之薪資明細,變造竄改為同年2、3、4月薪資明細 後予以截圖(下稱該薪資截圖),再於108年5月10日持不實內容之該薪資截圖,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行使,用以申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信用貸款,且在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在全球公司任職、年收入「60萬元」、年資「4月」等不實訊息,使 中國信託銀行核貸人員陷入錯誤,誤認黃子權確有穩定收入,具還款能力而同意其貸款之申請,並於同年月14日將80萬元款項撥付至黃子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全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㈢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自108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間,在上開租屋處,以其個人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接續經由TeamViewer遠端遙控軟體登入全球公司客戶資料庫系統(即1111人力銀行使用Microsoft SQL Server建立之客戶資料庫系統,下稱SQL系統),無故刪除及新增SQL系統於同日7時、7時51分許、7時59分許、8時2分許之排程指令電磁紀錄,使全球公司無法正常使用SQL系統,致生損害於全球公司。 嗣於108年6月2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搜索黃子權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上網用途之FUJITSU廠牌個人筆記型電腦1臺,經數位鑑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查被告黃子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全球公司工程部經理劉清彬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全球公司工程部副理莊銘浩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被告上下班打卡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卷1第32 至35頁、偵字卷卷2第316至318頁)。 ㈥告訴人全球公司提供「csweb code」之版本控制檔列印3紙( 偵字卷卷2第424至428頁)。 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字卷卷1第154至196頁) 。 ㈧SQL系統之排程修改紀錄、離職申請表單頁面(偵字卷卷2第2 64至267頁)。 ㈨SQL系統與被告所使用公司電腦間之連線紀錄(偵字卷卷1第4 3至46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卷1第149至153頁)。 中國信託銀行函及附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卷1第197至210頁)。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儲值紀錄(偵字卷卷2第438至448頁)。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卷2第319、324頁)、員工同意書(偵字卷卷1第105、106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間內,修改或新增多個SQL系統之排程指令電磁紀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擅自重製告訴人全球公司之電腦程式碼至其個人電腦硬碟內;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利用程式竄改告訴人全球公司關於被告薪資明細之電磁紀錄,變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準私文書,虛偽表彰其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貸款金額80萬元,不僅損及告訴人全球公司對於電磁紀錄管理的正確性,亦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使中國信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登入告訴人全球公司之客戶資料庫系統,無故修改及新增排程紀錄,將導致告訴人全球公司之所有客戶基本資料遭到刪除,併癱瘓整個1111人力銀行網站及所有營運項目,幸因告訴人之其他公司員工及時察覺與阻止,僅有少部分資料遭到刪除,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上開資料庫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影響客告訴人全球公司之營運,產生嚴重資安問題,惡性甚重,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全部犯行,應認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持續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被告雖有透過辯護人與全球公司及中國信 託銀行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能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亦未對告訴人全球公司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動機為在家加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罪動機為籌資贊助異性直播主、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動機為測試自己的資訊工程能力,此有被告書寫之道歉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考量犯罪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為研究所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其他公司擔任資訊工程人元,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爰審酌被告雖就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並為認罪答辯,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全球公司並無任何怨隙,對於其以告訴人全球公司之資安系統為侵害對象及侵害手段等節,始終無法就前開犯罪動機提出充分合理之說明,且迄今仍未能全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積極賠償或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並綜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給予緩刑之意見,認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截至目前為止之情況,尚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FUJITSU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入侵告訴人全球公司電腦系統供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工具;而扣案之筆記本1本,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抄錄記載有關SQL系統表單資訊,供其修改或新增SQL系統之排程指令之用等 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上開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4至196頁),認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2.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行動電話等其他扣案物,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審酌被告截至110年3月9日已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部分款項,尚餘63萬4,908元未清償,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應認上述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已清償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即63萬4,908元,既尚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陸續有再賠償中國信託銀行,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