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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黃傅偉劉俊源李佳靜

  • 被告
    葉佳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忠係元承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一瞞過三冬」「兄妹」等2首歌曲,均為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 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附設餐廳(下稱軍友餐廳)之3臺金嗓電腦點歌機內,提供軍友餐廳不特定客人以包廂 訂桌之附隨消費方式現場點歌演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智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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