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妨害密秘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明、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卓明偉、振藤精密有限公司、王耀宗、余佳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被 告 振藤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耀宗 被 告 余佳益 林俊良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振藤精密有限公司、王耀宗、林俊良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二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另被告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良、余佳益則陳稱:如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啓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