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黃信達、呂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達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呂清芬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6、12、15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審理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 、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 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自為裁判。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 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 ,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將原告業經取得專屬授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歌曲,擅自重製、出租予各編號所示業者,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26日,見智附民卷第89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智附民卷第5頁)。嗣於109年6月24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就原因事實增列被告將原告業經取得專屬授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歌曲,擅自重製、公開播送、出租予各編號所示業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智附民卷第113頁),再於109年6月24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6月25日起算(見智附民卷第171頁),經核原告所為,應係本於認其業經取得專屬授權之 歌曲經被告擅自重製、公開播送、出租予各業者以侵害原告就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原因事實,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演出各該著作。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又附表所示曲目雖有部分重疊,但被告係將之分次以重製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分次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又各該歌曲之授權金為5萬元至45萬元,原告自得以每首音樂著作按最低行情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故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5依序賠償原告40萬元、30萬元、40萬元、35萬元、35萬元,合計180萬 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伴唱機提供給附表編號1至3之業者,並按月收取版權費,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4、5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間,原告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自無從提出合法告訴;另編號2之金馬軒館之伴唱機及 其內之伴唱歌曲早在達比公司108年3月11日取得之本案11首歌曲專屬授權前,甚至是達比公司負責人黃信達取得專屬授權前,其已把伴唱機租給各業者使用,業者之伴唱機係承接他人之二手伴唱機,均非新機,機內本來就有灌錄本案各歌曲,並非被告所灌入為重製,亦無就舊歌另外收取出租之版權費,且各該版權費也是轉交給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這些詞、曲或伴唱機、伴唱帶之權利人,故被告並無侵權故意,亦無重製、出租、公開播送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客觀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含起訴及二度追加起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109年度智訴字 第12號、109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無罪在案 ,是應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㈡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營業店家名稱(及地址) 負責人名稱 原告主張之侵權時間(同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 原告主張之侵權方式(同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 所涉之歌曲曲目(歌曲經點播之翻拍畫面卷證頁碼) 1 娜祿灣音樂餐坊( 臺北市○○區○○街000 號 ) 李國雅 105年12月間某日 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李國雅 ①無剩 ②也罷 ③太平輪 ④同心行同路 ⑤作陣彼一暝 ⑥無尾巷 (見偵22770卷 第43至51、57頁) 2 金馬軒館/金馬清茶館卡拉OK (臺北市○○區○○街00號 ) 黃筠唐 108年6月間某日 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黃筠唐 ①無剩 ②也罷 ③太平輪 ④同心行同路 ⑤無尾巷 ⑥愛著打死無退 ⑦作陣彼一暝 (見偵24075卷 第31至47頁) 3 福將清茶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曾美鳳 104年6月間某日 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曾美鳳 ①無剩 ②也罷 ③我的阿娜達 ④今夜又擱想起你 ⑤同心行同路 ⑥愛著打死無退 ⑦雨水我問你 ⑧再會啦!車站 (見偵24075卷 第81至87頁) 4 蘭姐卡拉OK店(臺北市○○區○○街00號) 黃春蘭 107年11月間某日 重製歌曲影音檔,並灌錄至伴唱機後,再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春蘭,供黃春蘭擺放至該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自行選取點唱。 ①也罷 ②無剩 ③無尾巷 ④太平輪 ⑤作陣彼一暝 ⑥同心行同路 ⑦愛著打死無退 ⑧今夜又擱想起你 (見他7118卷第17至27頁) 5 真愛清茶館(臺北市○○區○○街000號) 唐嬌 108年1月1日前不詳時間(重製)、108年1月1日(出租) 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唐嬌 ①也罷 ②無剩 ③無尾巷 ④太平輪 ⑤同心行同路 ⑥作陣彼一暝 ⑦愛著打死無退 (見他10120卷第17至23、3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