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商啟泰
- 當事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史塔西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等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冠帽及包袋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被告明知原告等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均系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冠帽、包袋類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AAA-TripleA」服飾(以下簡 稱系爭商店)店內陳列販賣含有系爭商標之服飾、包袋、冠帽等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警於10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系爭商店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原 告阿迪達斯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上衣1,600件、褲子305件、外套30件、帽子90件、包包20件(共計2,045件商品),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上衣394件、帽子2件(共計396件),仿冒原告史塔西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上 衣51件,仿冒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之上衣3件,上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㈡、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00萬2,05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68萬6,000元、原告史塔西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 賠償金計39萬2,0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24萬5,000元。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平均值49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 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能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提出具體、合理之賠償方案,原告等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主張分別以2,045倍、1,400倍、800倍、500倍為計算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如前。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00萬2,05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68萬6,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39萬2,000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5,000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級 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之服飾,那些服飾是淘寶網站賣家塞在包裹裡面一起寄來給的,但不是伊買來要販賣的,伊將那些服飾堆置在系爭商店2樓要準備退貨,伊沒有要賣那些服飾的意思。另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商標的服飾,伊雖然確實有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的商標權,但原告等之請求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8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在系爭商店內陳列及販賣包括侵害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共計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共2,045件、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共396件,仿冒原告史塔西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品共51件,仿冒原告拉克絲蒂股 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之商品共3件,是以被告上開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客觀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之商品,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辯解已為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61 號刑事判所認定不足採信(取捨、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等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二、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 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本件應採取之零售單價基準: 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每件褲子、衣服、包包、帽子都是以390元出售,外套則是以590元出售等語,而就扣案之仿冒商品除30件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外套外,並無其他原告有遭扣案外套此仿冒商標商品,是以本院認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外套部分應以每件590元計算外,其餘均應以每件390元為零售單價之認定基準。 ⒉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上開非法販賣行為之時間約6個月,另參酌被 告之經營規模、扣案仿冒品數量及接觸之人潮,又佐以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於警詢時陳稱經濟勉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於飲料店工作,尚需撫養其父親之家庭狀況,足見其家境非佳,本院認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以1400倍、800倍、5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分別應以700倍、200倍及30倍計算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7萬3,000元(計算式:390 元×700倍=27萬3,000元)、7 萬8,000元(計算式:390 元×200倍=7萬8,000元)及1萬1,7 00元(計算式:390 元×30倍=1萬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 本件被告共被查獲仿冒之上衣1,600件、褲子305件、外套30件、帽子90件、包包20件,其中除上開外套之售價每件為590元外,其餘每件之售價均為39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又本件所查獲仿冒商品之總件數已逾1500件,故揆諸依前揭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文義,應以查獲仿冒商品之總件數,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0萬3,550元(計算式:390元X2015+590X 30=80萬3,550元)。基此,本院認被告所應賠償予阿迪達斯 公司之數額以上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以相當篇幅登載4大報紙 全國版首頁部分: 1.按商標權人為累積其信譽,常須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銷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對於品質更須殫精竭慮嚴格要求,其品牌之可信賴性,始具有成效。職是,商標之信譽受損時,商標權人於民事訴訟事件,固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又登報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在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因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登報請求權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 2.本院審酌原告等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販售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零售價格不高,難認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所需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0萬3,550元、27萬3,000元、7 萬8,000元及1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權商品 侵害之商標 鑑定書及卷證出處 備 註 1. 阿迪達斯公司 共2045件(含上衣1600件、褲子305件、外套30件、帽子90件、包包20件) adidas等字樣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9至53頁 2.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共396件(含上衣394件、帽子2件) PUMA等字樣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偵卷第93至97頁 3. 史塔西公司 共51件(含上衣51件) STUSSY等字樣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偵卷第73至75頁 4.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共3件(含上衣3件) LACOSTE等字樣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偵卷第61至6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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