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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玟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239號、109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瓊慧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帶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閃銀有限公司(下稱閃銀公司)、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紋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閃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思妤及台灣紋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婕、睦沛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亞妮斯比公司)台灣分公司sport b之專櫃人員彭昱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拿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事後積極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暨患有焦慮症及衝動控制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事後亦如前述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悔悟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主文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2號卷第37頁),且與如附表編號1、3、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憑證等件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375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6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 1 閃銀有限公司(告訴) 108年2月4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3樓之Quiksilver & Roxy專櫃 淺藍色牛仔外套1件 3,980元 2 香港商亞妮斯比公司 108年8月8日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2樓之sport b專櫃 藍色短袖上衣1件 2,580元 3 台灣紋意公司(告訴) 108年9月19日2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地下1樓之SM2專櫃 ⑴黑色菱格外套1件 ⑵黑底白條紋上衣1件 共計3,500元 4 台灣紋意公司(告訴) 108年10月10日1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南西店3樓之Green park專櫃 白色蕾絲上衣1件 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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