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家麒
-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
-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楊春燕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56萬6,000元,致其財產法益受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扶養祖母、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56萬6,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黃家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麒明知其所任職之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前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解散,下稱詠福公司
)或群益顧問有限公司(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已於107年2月8日解散,下稱群益公司)均非新北市政府
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私立萬壽山墓園經營業者報
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不
得販售殯葬設施,且並未洽得相關殯葬設施及骨灰罈買家,
其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辦理相關買賣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7時19分
許,以電話聯繫詠福公司員工胡春成所介紹之楊春燕,並佯
稱其有管道可代為販賣楊春燕所有之靈骨塔殯葬設施及骨灰
罈,惟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行政費用與20萬
元保證金,致使楊春燕陷於錯誤,因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3
時許、同年月17日13時許及106年9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9樓內,分別支付黃家麒23萬7,000元、12萬9,00
0元、20萬元,詎黃家麒至約定交易之106年9月18日,託辭
因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葬儀公會)不及照會而順
延至同年月21日16時簽約,嗣於106年9月21日10時許,再聯
繫楊春燕誆稱因部分產品有問題而無法簽約即逃匿無蹤,楊
春燕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春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家麒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楊春燕收取36萬6,000元行政費用與20萬元保證金之事實。 2.坦承並未替告訴人售出其所有之靈骨塔殯葬設施及骨灰罈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春燕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胡春成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胡春成因告訴人欲販售所有之靈骨塔殯葬設施及骨灰罈,而介紹被告予告訴人,被告並許以1.5%賣價為仲介費之事實。 2.證明證人胡春成親眼目睹被告收取告訴人財物,並簽立收款證明之事實。 ㈣ 證人諶浩文之證述 證明證人諶浩文為詠福公司負責人,委由被告負責銷售靈骨塔殯葬設施與殯葬商品,並負責管理帳目,後因被告造成過多買賣糾紛,所以決定停止營運之事實。 ㈤ 證人鍾龍華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龍華任職詠福公司之時,靈骨塔殯葬設施與殯葬商品銷售之流程、定價都由被告決定之事實。 ㈥ 被告於106年9月2日所開立之收款證明2紙與便箋2紙、與告訴人之女劉修梅聯繫之對話紀錄6紙 證明被告以詠福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萬6,000元行政費用與20萬元保證金,並約定於106年9月18日完成交易,否則應行退款,然被告並未完成交易即逃匿無蹤之事實。 ㈦ 被告之葬儀公會識別證 證明被告以群益公司員工名義加入葬儀公會之事實。 ㈧ 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殯葬設施與骨灰罈之契約書及權狀。 證明告訴人確有靈骨塔殯葬設施與骨灰罈合法所有權之事實。 ㈨ 葬儀公會108年7月10日北市儀輝字第1080710號函 證明葬儀公會僅從事服務公會之會員事務事項,不從事任何買賣營利行為之事實。 ㈩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9月6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7898號函 證明詠福公司及群益公司均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私立萬壽山墓園經營業者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不得販售該殯葬設施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調偵緝字第109號、偵字第22560、28558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76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專司殯葬商品銷售業務,因而深知是類商品交易獲利不斐,並屢次以熟諳相關獲利門道訛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詠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證明詠福公司於106年6月1日即已辦理解散,早於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之時,顯見被告無力代告訴人銷售殯葬設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所取得之財物56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