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春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春影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之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自述目前每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匯款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鳳凰旅行社部分,被告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因鳳凰旅行社人員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致未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為衝高業績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自述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靠友人接濟,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罹患癌症及肝硬化,目前正在申請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金明」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買賣契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填載完成後即交付予告訴人陸海公司以行使,已屬於該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盜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