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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謝欣宓

  • 當事人
    楊春影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春影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之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自述目前每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匯款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 頁),鳳凰旅行社部分,被告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因鳳凰旅行社人員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致未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為衝高業績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自述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靠友人接濟,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罹患癌症及肝硬化,目前正在申請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金明」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 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買賣契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填載完成後即交付予告訴人陸海公司以行使,已屬於該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盜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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