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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蔡英雌

  • 當事人
    張德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第四字以下補充「兼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文○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併更正聲請書原記載之「被告張○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為「被告張德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再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 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 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上開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為本案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卻在業務所職掌記載所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 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 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文○公司之股東,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召開本案之股東臨時會,即於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表決全數6,00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並持該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文○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影響文○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畢 業,現職公司○經理,月薪0萬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8號被   告 張德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興及張○誠同為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公司)股東,張德興明知並無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 樓文○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後幾日,於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表決全數6,00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並持該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文件後,核准上開申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誠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文○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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