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芷玲
- 選任辯護人
-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芷玲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印度籍鑽石珠寶商GANDHI RITESH SUBHASHCHANDRA(下稱GANDHI),於同年月12日在GANDHI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號之1「OGEM DIAMOND COMPANY」,先向GANDHI表示其經營睿宜國際有限公司,亦從事珠寶買賣,有意向GANDHI進貨,而先行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並當場付清該編號所示價金,取得GANDHI信任後,明知未覓得鑽石買家,且無足夠資力購買數顆鑽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即以供客戶鑑賞為由向GANDHI借貸附表編號2所示鑽石,並向GANDHI佯稱:客戶已下訂單購買鑽石,並於107年9月20日可付清買賣價金云云,委請GANDHI訂購附表編號3至6所示鑽石,再於同年月19日中午支付附表編號2、4所示鑽石價金,致GANDHI誤信陳芷玲已覓得買家,而交付附表編3、5、6所示鑽石予陳芷玲。嗣GANDHI遲未取得前開附表編號3、5、6所示鑽石價金,多次向陳芷玲索討,陳芷玲均藉詞推託,復避不見面,GANDHI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GANDHI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芷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GAND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至34頁、第75至76頁、第155至158頁、第193至196頁)。
㈢估價單3紙、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光碟1片暨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205至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刻意隱瞞實情,羅織已有買家之理由,騙取告訴人訂購並交付附表編號3、5、6所示鑽石,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計設工作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將附表編號3、5、6所示鑽石返還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物品,既經被告交還告訴人,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
七、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以之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鑽石型號 重量 (克拉)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GIA DVS-2 0.33 1顆 22,000元 2 GIA IVS-1 1.01 1顆 138,000元 3 GIA FVS-1 1.01 2顆 485,000元 4 GIA EVVS-2 0.32 1顆 21,500元 5 GIA KVS-2 1.25 1顆 140,000元 6 GIA KSI-1 1.22 1顆 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