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廷昱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加蓋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廷昱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於交友軟體中邀約網友性愛並表明將使用毒品助興,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員警遂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前揭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62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廷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該緩起訴遭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2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