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阿暖 輔 佐 人 李治平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67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1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仍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阿暖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琇瓊於本院之證述、輔佐人於本院之陳述、告訴人聖保羅烘焙花園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入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及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0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3頁、第45頁、第67頁、第6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林阿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貨架上之商品係用於販賣,卻未知付款項逕自取走食用完竣,顯構成竊盜犯行,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受教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被告現已高齡80歲,於本案竊取之財物為價格共80元之綠豆椪2 個,價值甚微,且前除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其他不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輔佐人於本案審理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並同意本院諭知被告免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衡情應可憫恕,實無再對被告處以在監自由刑或其他法定刑罰之必要,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求罪刑相當,並符刑罰矯正之目的。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綠豆椪 2個業已食完完畢,惟被告及其輔佐人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前段,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2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77號被 告 李林阿暖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阿暖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聖保羅烘焙花園大安店內,見放置在貨架上之綠豆椪2個 (價值新臺幣9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聖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林阿暖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包含輔佐人即其子李志平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鄭秀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及擷圖22張、被告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