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姚念慈
- 當事人林育良、蔡錦霞、劉惠渝、被告蔡金蓀、被告鄒文權、被告劉仁釧、被告蔡錦霞、被告劉惠渝、蔡錫福、被告許霓雯、被告杜興洋、被告黃敏雄、被告楊展明、被告陳昶男、黃龍月、被告賴瑞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蔡錦霞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劉惠渝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錦霞、劉惠渝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一、㈥所載外,並補充、更正: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林育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五樓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錦霞係老達利公司會計部經理,被告劉惠渝係老達利公司會計部會計,此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渠等均明知老達利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標案)、同年月三十一日(即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國軍高雄總醫院標案)、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和平院區之標案)支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實際上分別係老達利公司業務人員於各採購案得標後所編列之其他費用。惟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惠渝先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在轉帳傳票此一會計憑證上,分別將該等款項支用名目各填載為與證人李鴻聲之股東往來而沖銷。且於各該次填製後,再依序送請被告蔡錦霞、林育良許可,而完成該等不實之會計憑證。 ㈡被告林育良、蔡錦霞、劉惠渝於準備程序承認犯罪(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參照)。二、核被告林育良、蔡錦霞、劉惠渝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育良、蔡錦霞、劉惠渝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等。是以,被告三人於本案時間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所為前揭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自然界行為,仍應評價成法律上的一個行為,始符國民之法感情。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數量,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前揭訴字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一一九頁背面參照),被告林育良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並被告林育良、蔡錦霞、劉惠渝各依序自願捐款與公益團體二百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之犯後態度與檢察官具體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之刑度可稱允恰,茲按此協商刑度為判決。並對被告三人所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蔡錦霞、劉惠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亦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協商為緩刑諭知。至於被告等所製作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等犯本案所生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老達利公司所有),不符沒收要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被 告 林育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選任 朱子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蔡金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鄒文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劉仁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余忠益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蔡錦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劉惠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錫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許霓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杜興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黃敏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楊展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陳昶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龍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齊泓律師 被 告 賴瑞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項目為代理及銷售日本東芝牌TOSHIBA及佳能牌CANON之各項醫療儀器設備,下稱老達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蔡金蓀係老達利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成本控管及行賄金額;劉仁釧係老達利公司X光事業 部經理;鄒文權係老達利公司超音波事業部副理;蔡錫福係老達利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許霓雯係老達利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專員;蔡錦霞係老達利公司會計部經理,劉惠渝係老達利公司會計部會計,其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 計人員。楊展明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中興院區影像醫學科(原放射線診斷科)主任;杜興洋係北市聯醫仁愛院區放射線診斷科醫師兼科主任,黃敏雄係該院區放射線診斷科組長;陳昶男係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放射科主任,黃龍月係該醫院放射科放射師;賴瑞生係高雄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主任。上開人等於任職期間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制訂需求規格、審核廠商資格、儀器規格及驗收等職務上權限,均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辦理採購過程中,均明知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 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 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規定,詎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楊展明利用辦理北市聯醫共同採購「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編號S102AB151)之職 務機會,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訂招標規格為不當限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老達利公司賄賂之犯意,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展明先於102年1至3月間在 本採購案招標前即以電話與老達利公司蔡金蓀、劉仁釧等人共同商議招標規格,為排除歐美廠牌競爭,修改採購規格說明書「五、TABLE昇降臥式攝影台:(四) TABLE上、 下移動範圍:最低離地面距離≦550mm(床面)至≧850mm(床 面)。六、FPD DR Flat Panel Detector:2組至少1組移 動式。(四) Detector Size檢出器尺寸≧43cm×43cm。(五) Refreshment Cycle Ready for Next Exposure攝影循環時間≦15sec。(六) Preview Time預覽速度≦3sec。(七) P ixel Pitch≦145μm。(八) Detector材質必須為CsI。」, 制訂僅有日系廠牌同級品(老達利TOSHIBA、日立HITACHI)得以進入之規格,使其他歐美系廠牌之競爭廠商(如康世公司經銷Carestream、西門子SIEMENSAXIOM Iconos MD)之同等級產品無法符合所定規格要求,而須以較高價位產品(如SIEMENS AXIOMIconosR200)參與投標,另於採購規 格說明書中「九、主操作控制台之軟體設計及操作流程需符合:……(七)影像傳送顯示機制:攝影完成,儀器應能顯 示區分已傳送、未傳送或傳送失敗資訊。(八)工作清單擷取機制:1.應能帶出同一病人完整的工作清單(1筆多單)。2.具MPPS功能。3.單一步驟帶出工作清單,進入攝影 畫面。(九)影像文字註記功能:應可自行輸入備註文字說明。備註說明中文字型不可低於10字,英文字型不得少於20字母。(十)重複攝影及回復保留攝影影像的功能:1.影像需重照,標選影像保留(作廢,不送出檢查工作台)時,應能自動帶出重照之檢查攝影項目。2.上述標選之作廢影像,應具還原功能,回覆該影像為可用影像,影像可傳送出檢查台QC工作站。」,納入軟體特殊功能,及以無線數位式平板偵測器需求,用以排除主要競爭對手偉信公司所代理之HITACHI廠牌,因而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 復於本採購案未進行相關公告、招標程序前,楊展明即將應保密之採購標案訊息,及已核定之招標規格於102年5月17日事先洩露予蔡金蓀、劉仁釧知悉,該標案歷經4次招 標均僅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且於第3、4次招標時均因未 進入底價而廢標後,楊展明復於102年8月13日即配合老達利公司簽請提高底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萬9,000元(提高5.7%),而於102年8月27日第5次開標時由老達利 公司以標價1,478萬元低於底價1,479萬9,000元得標,而 圖利老達利公司312萬3,178元。本採購案老達利公司得標後,為酬謝楊展明前述協助制訂採購規格限制其他廠商競標及事先透露採購規格之對價,隨即由劉仁釧填寫客戶訂貨單,並以贊助楊展明參加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年會(RSNA)名義,利用本採購案編列一筆20萬元款項作為行賄款項,復交由總管理處經理許政誠依照前述客戶訂貨單內容填寫成本統計表,經由副總經理蔡金蓀、董事長林育良同意簽核後,交由該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該採購案之合約卡片,蔡金蓀即於102年11月14日向該公司出納胡春苓請領前述20萬元款項後,於103年7、8月間,在楊展明位於中興院區之辦公室內,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予楊展明,並將其餘10萬元用於宴請參加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年會之醫生。 (二)杜興洋及黃敏雄於102年3月21日簽請北市聯醫仁愛院區購置「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DR) 2台」(採購 案件編號S102AB126),其2人均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 訂招標規格之主管事務權限為不當限制,竟與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共同基於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由黃敏雄先於101年12月17日即與老達利公司經理劉仁釧電話聯繫,許諾 以老達利公司產品CANON CXDI-70C之X光數位攝影系統規 格製作招標規格說明書,將「規格項目3:19英吋或以上 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詳細規格一、2.ScintillatorCsI、5.Refreshm ent Cycle Ready forNext Exposure:≦15sec、7.PixelPitch: ≦145μm。二、DR Operating Co ntrol System and Workstation:3.HDD: ≧500GB、4.MON ITOR:TFTLCD Monitor& TouchScreen」之CANON(佳能)專 有規格納入,排除其他日系競爭對手日立亞錄加(ALOKA) 、富士(FUJI)等廠牌,另亦使歐系競爭廠商奇異(GE)、西門子(Siemens)、Carestream等同級商品因無價格競爭優 勢而棄標,致102年4月30日第1次開標時,僅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而流標,而黃敏雄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復於102年5月3日將康世公司欲 參標之情事,透過老達利公司周致宏告知劉仁釧,嗣於102年5月8日第2次開標時,康世公司因故未參與投標,僅有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並順利以425萬元平底價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115萬9,278元。 (三)賴瑞生於101年8月13日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以節餘款購置「多功能電動手術台含專用保護腳架組等5項-第2品項:數位彩色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編號:KCLP-01011, 請購金額240萬元),其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訂招標 規格之主管事務權限為不當限制,竟與林育良、蔡金蓀、許霓雯、鄒文權共同基於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規定,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由賴瑞生事先將應保密之採購標案訊息洩露予許霓雯知悉,並將其職務應製作之「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及「採購規格需求表」,交由許霓雯代擬,許霓雯即與鄒文權商討如何制訂足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採購規格,復即以規格需求「壹、主機部分:2.具備10吋或以上智慧型彩色液晶指令觸控面板。3.具備系統處理探頭中心頻率範圍:2~17MHZ或以上。5.內建Gel warmer裝置。三 、探頭及配件:2.線型穿刺探頭須具備≧4個穿刺角度、頻 率3.0~6.0MHz(或更寬)可10段或以上變頻含THI。」限制 競爭,導致其他競爭廠商(如SIEMENS、PHILIPS、GE、ALOKA、HITACHI等廠牌)均無法符合本招標規格或不符成本而棄標,另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上登載老達利公司產品Toshiba Xaria SSA-660A及愛樺股份有限公司產品SIEMENS S2000超音波可以符合需求規格(實際並無穿刺探 頭,且不具4個穿刺角度)之不實資訊,造成該規格有兩 家廠商符合之假象,將老達利公司產品規格製作獨家規格,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前述賴瑞生指示代擬之「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及「採購規格訂定審查表」予不知情之醫師歐亭芸,復由歐亭芸將此四份文件直接轉寄予賴瑞生。賴瑞生於取得「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及「採購規格需求表」後,為掩飾其指示許霓雯代擬本採購案之規格一情,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歐亭芸之同意,於本採購案之「採購規格需求表」之請購人欄位偽簽「歐亭芸」之署押,及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之製表人及單位欄位偽簽「胸腔內科歐亭芸」之署押,自己則在單位主管欄位上核章,以表彰係以歐亭芸名義申辦採購。嗣由賴瑞生於101年10月1日以設備請購單將上開需求規格提請審核通過後,於101年11月12日辦理開標,果其他廠商均未投標,導致該 項目僅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遂以215萬元順利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57萬1,656元。 (四)陳昶男及黃龍月均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訂招標規格為不當限制,竟與蔡錫福共同基於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先於101年2月16日以蔡錫福提供之「伍百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儀器送審表」含PHILIPS、SIEMENS、TOSHIBA規格比較表、 規格說明書及估價單等資料,提出請購102年「放射科雙 平板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號CZ0000000000)」之需求,陳昶男及黃龍月並利用負責訂定採購規格之主管事務權限,早於簽提採購規格前之102年1月30日,由黃龍月與蔡錫福電話商議以原規格表中之「二、規格內容:5、升降式X光攝影床台、(1)檢查床台電動上下升降範圍最低≦52公分, 最高≧90公分。6、17”×17”FPD型數位攝影檢出器(7) Pixe l Size畫素大小≦150μm」,為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產品規 格,以排除Carestream、FUJI產品之競爭,並使其他歐美系競爭廠商,如SIEMENS AXIOM Iconos MD同級產品無法 符合本案所定規格要求,而須以較高價位之SIEMENS AXIOM Iconos R200參與投標,而影響投標意願;又將該標案 其他廠商規格資料洩漏予蔡錫福知悉,並由蔡錫福代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之回覆意見,使老達利公司得以取得事先準備招標資料及維持以有利於老達利公司產品為招標規格之競爭優勢,復因審查委員表示意見而將上開規格表內容部分修正為「二、5、升降式X光攝影床台、(1)檢查床台電動上下升 降範圍>30公分。」,但仍足以排除如Carestream、FUJI產品之競爭。本標案於102年7月10日第1次開標僅有老達 利公司1家投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102年7月16日辦 理第2次開標之規格審查時,僅詠富公司及老達利公司2家投標,詠富公司以取得康世公司代理之Carestream產品授權投標,果因規格不符而遭黃龍月判定為不合格標,最後由老達利公司以標價876萬元低於底價900萬元順利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98萬1,094元。 (五)老達利公司於101年6月13日得標高雄國軍總醫院肝膽腸胃科所提出之「超音波,心臟等八項(品項編號2、名稱:掃描儀、超音波、彩色全數位式)」(標案編號HJ01028L154)採購案後,許霓雯、鄒文權為求與高雄國軍總醫院肝膽腸胃科保持友善關係,由許霓雯製作客戶訂貨單,向老達利公司申請一筆20萬元之佣金款項,以作為給予高雄國軍總醫院肝膽腸胃科主任蔡毓源之回饋金(鄒文權、許霓雯涉嫌行求賄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副總經理蔡金蓀、董事長林育良知悉核可後,隨即交由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該採購案合約卡片,記載本採購案佣金20萬元,復於本採購案驗收合格,款項撥付予老達利公司後,許霓雯、鄒文權即於102年1月31日向公司會計部門領取前述20萬元款項。復於102年2月6日,鄒文權南下與許霓雯會合, 欲同行前往高雄國軍總醫院將前述20萬元佣金款項交予蔡毓源,待蔡毓源門診檢查結束後前往其辦公處所時,鄒文權隨即向蔡毓源表示「公司針對本採購案有編列一筆回饋金給你」,並希冀與蔡毓源一同前往其辦公室後交付20萬元佣金,惟遭蔡毓源當場拒絕之。嗣鄒文權、許霓雯2人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該筆蔡毓源拒絕收受之20萬元款項繳回老達利公司,各自將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六)老達利公司於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31日、102年11月14日所支出之款項8萬元、20萬元、20萬元,分別係老達利公司業務人員於得標各採購案後,以該採購案佣金給付名義向老達利公司申請之款項,復分別由老達利公司員工許霓雯、蔡金蓀實際領取該等款項,惟擔任主辦會計業務之劉惠渝、會計部經理蔡錦霞及商業負責人林育良,均明知上開款項並非與公司股東李鴻聲之往來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渝分別於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9日、103年3月12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股東往來而支付股東李鴻聲之名義沖銷各筆給付佣金之付款款項,並經蔡錦霞及林育良核章許可,而完成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北市聯醫共同採購「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 型)共2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51)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展明之供述 1.被告楊展明負責制訂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案需求規格之事實。 2.被告楊展明於103年6月間,曾於中興院區辦公室內收受老達利公司副總即被告蔡金蓀所交付現金10萬元之事實。 3.被告楊展明所知歐美廠牌之康世公司(Carestream)及西門子公司(Siemens)均有販售符合本採購案需求之產品,但因價格太高而不願意參標之事實。 二 被告蔡金蓀之供述 1.被告蔡金蓀曾利用得標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案之機會以贊助被告楊展明參加北美放射線協醫學會年會之名義,向老達利公司申請1筆20萬元佣金,被告林育良知情並同意之事實。 2.老達利公司內部之成本統計表主要是給被告林育良看的,實際銷售價格就是決標價格,另外就是營業稅,銷售總成本就是表列要支付之成本價格,其他費用20萬元就是老達利公司贊助被告楊展明參加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年會之費用之事實。 3.被告楊展明於本採購案規格內容未確定前即與被告蔡金蓀討論採購規格,並利用辦公室內電腦螢幕顯示之方式,將欲制訂用以排除HITACHI廠牌產品之規格提供予被告蔡金蓀,請被告蔡金蓀確認老達利公司產品能否符合規格需求之事實。 4.被告楊展明知悉被告蔡金蓀於103年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係被告蔡金蓀利用得標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案之機會,向老達利公司申請之經費之事實。 5.老達利公司內部規定可以以簽呈方式申請贊助相關人員參加研討會費用之事實。 6.被告林育良為老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三 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1.被告林育良知悉成本統計表「其他費用」欄位包括老達利公司贊助醫院醫師參加北美放射線醫學會、請醫師吃飯等費用,目的也是希望醫師可以採購老達利公司設備之事實。 2.業務員在某特定標案中向公司申請之「其他費用」就是代表跟該標案有關之支出,例如在與醫院簽合約前,就講明要贊助醫師去參加醫學會之事實。 四 證人劉宥辰之證述 老達利公司都是由被告蔡金蓀或被告劉仁釧與中興院區之被告楊展明聯繫之事實。 五 證人陳秋如之證述 有關本採購案中興院區之需求規格最終均由被告楊展明所決定之事實。 六 證人羅進貴之證述 被告蔡金蓀於102/2/7上午11:03:58將對方開之規格念給伊聽,確認老達利公司之規格是否能符合之事實。 七 證人即北市聯醫院本部總務室約用管理師黃如璟之證述 102年北市聯醫和平及中興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之標案為伊辦理,伊將需求單位奉核後之簽呈製作成招標文件上網公告;當時偉信公司有提出疑義,但疑義內容涉及規格,因伊無法判定,所以直接交由需求單位回覆之事實。 八 證人即湳開公司員工邱志鴻之證述 湳開公司於102年8月27日間所販售之所有X光機的FPD數位陣列部分,規格僅可達到2880*2304 Pixels,且Pixel Pitch部分僅可達到0.15mm(即150μm),均無法符合本採購案規格需求之事實。 九 證人即偉信公司員工張家祥之證述 偉信公司於102年8月27日間所販售之日立HITACHI廠牌X光機產品中,並無販售無線式數位平板偵測器,無法符合本採購案需採購無線式數位平板偵測器規格之事實。 十 證人呂志華之證述 1.通常老達利公司合約卡片上之「按裝工程費」就是公司給予醫事人員之佣金,會以公司標到金額之%數來跟對方談佣金數額,會計部門會根據業務員拿回來客戶訂貨單上所黏貼之便條紙來填載之事實。 2.公司給醫事人員之佣金都是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十一 證人王淑絹之證述 老達利公司針對各採購案所製作之成本統計表上「其他費用」欄位即為該採購案佣金之事實。 十二 證人A1之證述(A1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老達利公司向有以行賄採購承辦人員以獲取標案之事實。 2.老達利公司給醫事人員之佣金都是以現金給付之事實。 十三 證人胡春苓之證述 被告林育良會看合約卡片上之「按裝工程費」金額與各業務員請款之申請領款單或取款條金額是否相符而核章,此項目之支出都必須經過被告林育良同意之事實。 十四 被告蔡錦霞之供述 合約卡片上之「按裝工程費」就會列在成本統計表上之「其他費用」之事實。 十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X光機(數位式全身型)」及和平院區「數位X光攝影系統」採購規格說明書康世廠牌數位影像擷取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20號)富士廠牌數位X光攝影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2053號)廉政署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資料製作之規格比較表及許可證仿單等資料 本案招標規格納入老達利公司產品之特殊規格,用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事實。 十六 法務部廉政署104年8月11日廉北號101廉查北71字第1041501925號函、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104)偉請字第000000000號函、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509號函、湳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湳開營字第104081401號函、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三(儀)字000000000000號函、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飛醫藥業字第2015091403號函 於102年8月27日本採購案決標時,偉信公司(HITACHI廠牌)、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廠牌)、湳開公司(FUJIFILM廠牌)、三光公司(SHIMADZU,島津廠牌)、台灣飛利浦公司(飛利浦廠牌)於國內所販售衛生署許可之產品,均無符合本採購案需求規格之事實。 十七 被告蔡金蓀、劉仁釧、楊展明與證人羅進貴商討規格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楊展明於採購規格中加入偉信公司所販售HITACHI廠牌產品無法符合之軟體特殊功能,用以排除老達利公司競爭廠商偉信公司之事實。 十八 被告蔡錫福(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3/7下午13:25:18與被告劉仁釧(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案招標規格納入老達利公司產品之特殊規格,用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事實。 十九 被告劉仁釧102/5/17下午04:10:37與證人劉宥辰(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案於未進行相關公告、招標程序前,應保密之採購標案訊息及已核定之招標規格已事先洩漏予被告蔡金蓀等人知悉之事實。 二十 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102-114採購案之合約卡片、成本統計表 1.本採購案老達利公司以贊助被告楊展明參加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年會(RSNA)名義,編列一筆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老達利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因而獲利312萬3,178元之事實。 3.被告蔡金蓀因本採購案有實際請領20萬元現金之事實。 4.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對於此筆20萬元之支出均有核章同意之事實。 二十一 被告許霓雯、鄒文權之供述、證人蔡毓源之證述、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101-089採購案之合約卡片、101年7月9日成本統計表 老達利公司針對高雄國軍總醫院肝膽腸胃科之「超音波,心臟等八項(品項號2、名稱:掃描儀、超音波、彩色全數位式)」(標案編號HJ01028L154)採購案,編列一筆20萬元之佣金,作為行賄證人蔡毓源之用,老達利公司內部同意此筆支出,且該筆20萬元佣金,被告許霓雯在交回公司之客戶訂貨單上即有以浮貼便條紙之方式寫要給蔡毓源醫師「回饋金」20萬元,而在公司內部文件之合約卡片上即是在「按裝工程費」欄位記載20萬元,在101年7月9日之成本統計表上即是在「其他費用」欄位記載20萬元,此兩欄位之金額相同,並經被告蔡金蓀、林育良核章同意,輔以上開證人呂志華、王淑絹、A1之證述,更可徵老達利公司向有以行賄採購承辦人員以獲取標案,且被告林育良、蔡金蓀皆同意知情之事實。 (二)北市聯醫仁愛院區購置「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 作站DR) 2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26)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杜興洋之供述 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辦理醫療儀器採購之規格需求內容,係被告杜興洋、黃敏雄共同討論而提供之事實。 二 被告黃敏雄之供述 1.被告黃敏雄於辦理本採購案規格制訂過程中,曾依據被告劉仁釧之建議將Pixel Pitch制訂為125μm,以此方式來排除本有意投標本採購案之康世公司及湳開公司,後來因被告黃敏雄認為康世公司之產品螢幕只能提供17吋規格,不符合本採購案規格,且湳開公司的產品衛生署許可證尚未核可,所以才將Pixel Pitch放寬為≦145μm即可,以此避免有綁標嫌疑之事實。 2.被告黃敏雄於本採購案規格制訂過程中,曾將Pixel Pitch制訂為≦125μm,如僅有老達利公司得以符合之情形向被告杜興洋報告,被告杜興洋並表示同意之事實。 3.被告劉仁釧每年農曆年前都會給伊8,000元至1萬2,000元作為贊助該科忘年會(尾牙)費用之事實。 三 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1.被告林育良知悉成本統計表「其他費用」欄位包括老達利公司贊助、捐助醫院醫師、請醫師吃飯等費用,目的也是希望醫師可以採購老達利公司設備之事實。 2.業務員在某特定標案中向公司申請之「其他費用」就是代表跟該標案有關之支出之事實。 四 證人劉宥辰之證述 本採購案規格制定過程中,被告黃敏雄曾提供一份規格請伊確認,待伊確認老達利公司產品符合規格後有回覆給被告黃敏雄之事實。 五 證人即北市聯醫採購人員李佳娟之證述 102年北市聯醫仁愛院區「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之標案不是預算內之採購,所以不需要經過醫療審議委員審查規格,規格是由需求單位即被告杜興洋、黃敏雄決定之事實。 六 證人即湳開公司員工邱志鴻、林建達之證述 湳開公司於102年5月8日間販售之所有X光機的FPD數位陣列部分,規格僅可達到2880*2304 Pixels,且Pixel Pitch部分僅可以達到15mm(即150μm),均無法符合本採購案規格需求之事實。 七 證人即偉信公司員工張家祥之證述 偉信公司於102年5月8日間販售之日立(HITACHI)廠牌X光機產品中,並無販售無線式平板偵測器,無法符合本採購案需採購無線式活動平板偵測器規格之事實。 八 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張婉真之證述 康世公司本有意願投標此案,後因康世公司考量投標沒有利潤才未投標之事實。 九 證人周致宏之證述 被告黃敏雄告知證人周致宏此標案康世公司有投標意願之事實。 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康世廠牌數位影像擷取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20號)富士廠牌數位X光攝影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2053號)廉政署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資料製作之規格比較表及許可證仿單等資料 本案招標規格納入老達利公司產品之特殊規格,用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事實。 十一 法務部廉政署104年8月11日廉北號101廉查北71字第1041501925號函、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104)偉請字第000000000號、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509號函、湳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湳開營字第104081401號函、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三(儀)字000000000000號函、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飛醫藥業字第2015091403號函 於102年5月8日本採購案決標時,偉信公司(HITACHI廠牌)、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廠牌)、湳開公司(FUJIFILM廠牌)、三光公司(SHIMADZU,島津廠牌)、台灣飛利浦公司(飛利浦廠牌)於國內所販售衛生署許可之產品,均無符合本採購案需求規格之事實。 十二 被告劉仁釧101/12/17下午16:27:36、下午16:29:37與總公司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院仁愛院區分機表 被告黃敏雄早於101年12月17日即與被告劉仁釧電話聯繫本採購案規格之事實。 十三 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102-050採購案之合約卡片、成本統計表 1.本採購案老達利公司有編列一筆20萬2381元佣金款項之事實。 2.老達利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因而獲利115萬9,278元之事實。 3.被告劉仁釧因本採購案有實際請領20萬2381元現金之事實。 4.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對於此筆20萬2381元之支出均有核章同意之事實。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購置「多功能電動手術台含專用保護腳架組等5項-第2品項:數位彩色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 件編號:KCLP-01011)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賴瑞生之供述 被告賴瑞生未經胸腔科醫師歐亭芸之同意而擅自於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上簽署「歐亭芸」署押之事實。 二 被告許霓雯之供述 1.被告許霓雯與證人歐亭芸之間僅有電子郵件往來,並無其他互動之事實。 2.被告許霓雯有代擬「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及「採購規格訂定審查表」等文件,並寄送予證人歐亭芸轉寄予被告賴瑞生之事實。 3.被告許霓雯於101年9月28日寄送予證人歐亭芸之「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係依照被告賴瑞生要求而修改之事實。 4.被告許霓雯代擬並交予被告賴瑞生之採購規格需求表內容,係伊與被告鄒文權共同討論而制訂之事實。 5.被告鄒文權同意被告許霓雯向老達利公司申請8萬元款項之事實。 三 被告鄒文權之供述 本採購案之規格表係被告賴瑞生根據被告許霓雯與伊所提供之資料而制作之事實。 四 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1.被告林育良知悉成本統計表「其他費用」欄位包括老達利公司贊助、捐助醫院醫師、請醫師吃飯等費用,目的也是希望醫師可以採購老達利公司設備之事實。 2.業務員在某特定標案中向公司申請之「其他費用」就是代表跟該標案有關之支出之事實。 五 證人歐亭芸之證述 1.被告賴瑞生曾指示伊向被告許霓雯索取TOSHIBA廠牌之產品規格資料,被告許霓雯隨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及「採購規格訂定審查表」等文件予伊,伊隨即將該些文件原封不動轉寄予被告賴瑞生之事實。 2.本採購案「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上之「歐亭芸」署押係被告賴瑞生未經伊同意所簽署之事實。 3.伊不知悉伊擔任本採購案掛名請購人之事實。 六 證人黃柏蓉之證述 證人黃柏蓉曾寄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訂定審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等空白文件電子檔案予被告許霓雯之事實。 七 證人即臺灣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王越民之證述 ALOKA廠牌所有產品之超音波探頭均僅有8段變頻功能,無法符合本採購案10段變頻採購規格之事實。 八 被告許霓雯與證人歐亭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本採購案卷內之「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及「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係由被告許霓雯代擬之事實。 九 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 被告賴瑞生未經證人歐亭芸之同意,於本採購案之「採購規格需求表」之請購人欄位簽署「歐亭芸」之署押,及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之製表人及單位欄位簽署「胸腔內科歐亭芸」之署押,自己則在單位主管欄位上核章之事實。 十 高雄榮民總醫院規格審查表 本採購案規格審核人係被告賴瑞生,廠商出席代表為被告許霓雯之事實。 十一 西門子公司向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許可並核准登記之10種超音波線型探頭頻率及廉政署據以製作之「西門子公司線型探頭頻率規格比較表」 西門子公司通過衛生署許可之10款線型探頭頻率係8-13、4-9、8-15、6.0、7.5、9.5、5.5-18、9-14,均無符合本案招標規格之事實。 十二 GE P系列超音波之原廠型錄 該公司產品之穿刺角度僅能3段調整,無法符合本案招標規格之事實。 十三 飛利浦超音波系統產品型號CX50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3966號) 該公司之寬頻線形陣列探頭僅支援可重複使用的3-角度塑膠組織切片導引器(14-23號規格),無法符合本案招標規格之事實。 十四 廉政署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資料製作之規格比較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度「多功能電動手術台含專用保護腳架組等5項(案號:KCLP-01011)」第2品項數位超音波掃描儀1台招標規格有不當限制競爭之事實。 十五 被告許霓雯(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101/9/26上午08:40:41與被告鄒文權(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本案招標前被告賴瑞生即與被告許霓雯聯繫討論本採購案規格之事實。 十六 被告許霓雯101/9/26下午15:10:33、下午17:16:50及101/10/30上午10:02:42、上午10:41:37、下午01:19:42、下午01:25:19及101/10/31下午17:21:32與被告鄒文權、鄭炳宏、鄭朝介之通訊監察譯文 1.本案招標規格納入老達利公司產品之特殊規格,用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事實。 2.被告賴瑞生將ALOKA公司欲參與標案之事實告知被告許霓雯,且渠等欲以探頭10段變頻之規格綁標之事實。 十七 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101-157採購案之合約卡片、成本統計表 1.本採購案老達利公司有編列一筆8萬元佣金款項之事實。 2.老達利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因而獲利57萬1,656之事實。 3.被告許霓雯因本採購案有實際請領8萬元款項之事實。 4.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對於此筆8萬元之支出均有核章同意之事實。 (四)臺中醫院購置102年「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件編號CZ0000000000)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錫福之供述 1.被告黃龍月確有請伊提供規格排除康世公司及富士公司來投標之事實。 2.被告黃龍月有將行政院衛生署裝備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寄給被告蔡錫福,因委員會「可買同一品牌」之意見,會限制到老達利公司之事實。 3.伊曾經建議被告黃龍月將臺中醫院「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採購案採購規格中檢查床的離地高度制訂為小於等於52公分,如此即可排除Carestream及FUJI產品之事實。 二 被告黃龍月之供述 1.被告黃龍月有將行政院衛生署裝備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寄給被告蔡錫福,因委員會「可買同一品牌」之意見,會限制到老達利公司,故被告黃龍月讓被告蔡錫福代擬回覆意見之事實。 2.被告黃龍月有將Carestream、FUJI之規格資料寄予被告蔡錫福之事實。 3.被告黃龍月請被告蔡錫福協助整理採購規格,並制訂得以排除Carestream廠牌之產品,此情為被告陳昶男知悉之事實。 三 被告陳昶男之供述 1.伊與被告黃龍月負責臺中醫院「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採購案採購規格制訂之事實。 2.被告陳昶男、黃龍月接受被告蔡錫福贊助尾牙經費之事實。 四 證人即湳開公司業務林建達之證述 湳開公司所販售之FUJI廠牌並無符合此採購案規格之產品之事實。 五 證人即詠富公司負責人賴世宗之證述 被告黃龍月初擬之規格,詠富公司代理之Carestream產品無法符合之事實。 六 證人即湳開公司員工邱志鴻之證述 湳開公司於102年7月16日間所販售之所有X光機規格均無法符合本採購案規格需求之事實。 七 證人即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蔡政育之證述 1.伊曾拜訪被告陳昶男、黃龍月2人,並向渠等表示三光公司有興趣投標臺中醫院此採購案,但因規格不符而無投標之事實。 2.三光公司於102年7月16日期間,該公司所販售之SHIMADZU廠牌X光機相關產品,就FPD之PixelPitch部分之規格僅能達到175μm,無法滿足該採購案規格需小於等於150μm之事實。 八 證人A1之證述(A1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被告陳昶男經常透過綁規格之方式圖利老達利公司得標醫療儀器之事實。 2.被告陳昶男常與老達利公司員工打高爾夫球之事實。 九 衛生署臺中醫院放射科102年「雙平板數位X光機」採購案招標規格廉政署依招標文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資料及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規格比較表及許可證仿單等資料 臺中醫院「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1台(案號:TZ000000000)」招標規格限制競爭之事實。 十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16日詠富公司規格審查表 Carestream廠牌無法符合臺中醫院「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1台(案號:TZ000000000)」招標規格之事實。 十一 法務部廉政署104年8月11日廉北號101廉查北71字第1041501925號函、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104偉請字第000000000號、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509號函、湳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湳開營字第104081401號函、三光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三(儀)字號000000000000號函、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飛醫藥業字第2015091403號函 於102年7月16日本採購案決標時,偉信公司(HITACHI廠牌)、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廠牌)、湳開公司(FUJIFILM廠牌)、三光公司(SHIMADZU,島津廠牌)、台灣飛利浦公司(飛利浦廠牌)於國內所販售衛生署許可之產品,均無符合本採購案需求規格之事實。 十二 被告蔡錫福(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11/19上午11:01:38與被告黃龍月(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蔡錫福製作各家廠商數位X光機規格列表,並提供予被告黃龍月制定臺中醫院放射科102年「雙平板數位X光機」採購案招標規格之事實。 十三 被告蔡錫福101/12/26上午10:57:28與廖淑瑛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昶男、黃龍月接受被告蔡錫福贊助3萬元尾牙經費之事實。 十四 被告蔡錫福102/1/10下午03:12:54與被告蔡金蓀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蔡錫福與被告蔡金蓀討論如何於標案規格限制Carestream產品之事實。 十五 被告蔡錫福102/04/18下午04:26:35及102/4/22上午09:33:56與被告蔡金蓀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龍月將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等採購案重要訊息洩漏予被告蔡錫福知悉,並由被告蔡錫福代擬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之回覆意見之事實。 十六 102年4月22日被告蔡錫福寄予被告蔡金蓀之電子郵件 被告蔡錫福將被告黃龍月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審查委員意見,代擬回覆意見後寄予被告蔡金蓀之事實。 十七 被告蔡錫福102/1/30下午04:12:18、102/2/28下午12:30:15、102/3/5下午01:45:58、102/3/5下午02:42:00與被告黃龍月之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黃龍月與被告蔡錫福商議排除Carestream及FUJI等日系產品之事實。 2.被告黃龍月將康世公司和FUJI公司之規格資料洩露予被告蔡錫福知悉之事實。 十八 被告蔡錫福102/3/7下午01:25:18與被告劉仁釧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蔡錫福與被告劉仁釧商議如何在規格上排除FUJI公司產品之事實。 十九 被告蔡錫福102/4/11下午02:04:26與廖淑瑛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龍月請被告蔡錫福代擬裝備審查委員會之回覆意見,並要其試圖在意見中隱匿其等有綁標之事實。 (五)被告許霓雯、鄒文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霓雯之供述 1.針對本採購案,伊與被告葉進榮、鄒文權曾向老達利公司請領一筆20萬元之佣金,作為行賄證人蔡毓源之用,老達利公司內部同意此筆支出之事實。2.102年2月6日當日被告鄒文權南下高雄與伊同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與證人蔡毓源見面,係要將20萬元交予證人蔡毓源,但遭證人蔡毓源當面拒絕之事實。 3.該筆向老達利公司請領之20萬元佣金款項,最後在老達利公司不知情下,由被告鄒文權與伊朋分之事實。 二 被告鄒文權之供述 1.針對本採購案,被告許霓雯有以給付證人蔡毓源回饋金之名義申請一筆20萬元款項,經伊、副總經理蔡金蓀及董事長林育良同意後而請公司會計部門撥付該筆款項之事實。 2.伊於102年2月6日與被告許霓雯、證人葉進榮同行前往高雄國軍醫院找證人蔡毓源,與證人蔡毓源交談期間,伊向證人蔡毓源表示老達利公司針對之前採購案有準備回饋金,並希望至證人蔡毓源辦公室交付,但遭證人蔡毓源當場拒絕之事實。 3.前述遭證人蔡毓源拒絕之20萬元佣金遭伊與被告許霓雯朋分而未繳回老達利公司之事實。 三 證人蔡毓源之證述 於102年2月6日當天,被告鄒文權曾至國軍高雄醫院找伊,並向伊表示老達利公司針對該採購案有準備一筆回饋金要提供給伊,但遭伊當場拒絕之事實。 四 證人葉進榮之證述 於102年2月6日當天,伊與被告鄒文權、許霓雯曾到國軍高雄醫院找證人蔡毓源,期間被告鄒文權有要送一筆錢給證人蔡毓源,但遭證人蔡毓源拒絕之事實。 五 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101-089採購案之合約卡片、101年7月9日成本統計表 1.被告許霓雯曾以行賄證人蔡毓源之名義向老達利公司申請20萬元佣金款項,經被告蔡金蓀、林育良同意給付之事實。 2.被告許霓雯因本採購案有實際請領20萬元現金之事實。 (六)被告林育良、蔡錦霞及劉惠渝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育良之供述 被告林育良有在老達利公司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9日、103年3月12日轉帳傳票上核章之事實。 二 被告蔡錦霞之供述 被告蔡錦霞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被告劉惠渝之供述 被告劉惠渝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李鴻聲之證述 證人李鴻聲於100年以後並無向老達利公司借款之事實。 五 證人胡春苓之證述 老達利公司係依據各採購案合約卡片記載內容而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31日、102年11月14日支付8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現金予老達利員工許霓雯、許霓雯、蔡金蓀,並非交付現金予股東李鴻聲之事實。 六 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 101-157、101-089、102-114之合約卡片、成本統計表及老達利公司傳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中興、和平院區)部分:核被告楊展明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核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渠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仁愛院區)部分: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 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題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杜興洋、黃敏雄、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嫌,渠等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高雄榮總)部分:核被告賴瑞生、林育良、蔡金蓀、鄒文權及許霓雯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渠等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賴瑞生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四)犯罪事實一、(四)(臺中醫院)部分:核被告陳昶男、黃龍月及蔡錫福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渠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許霓雯、鄒文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被告林育良、蔡錦霞及劉惠渝3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渠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