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505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家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中台興必安住白蟻蟑螂跳蚤藥」,應更正為「中台興鱷魚白蟻蟑蹣蟻蚤藥」、同欄第10行之「張佑誠」,應更正為「張祐誠」,證據部分補充「客人購買明細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家榮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5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
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上開前案,
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第5830號卷第23頁、偵
字地15058號卷第1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彭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彭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彭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一 金百利舒潔頂級3層舒鼻紙手帕1包 二 中台興鱷魚白蟻蟑蹣蟻蚤藥1盒 三 中台興必安住白蟻蟑螂跳蚤藥1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