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郭庭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
被 告 郭庭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下午11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4日下午11時7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溪尾街口,為警攔檢,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庭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原樣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