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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67號、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矢口否認」補充為「於警詢矢口否認」、第8行「矢口否認」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第13行刪除「搜索」二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其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案發日期已逾二年,與本案關連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67號
                                                第9135號
    被      告  郭庭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7年9月5日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9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4 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1月5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永安北路涵洞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郭庭翰矢口否認,惟查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郭庭翰矢口
    否認,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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