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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補充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㈠㈡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至㈢案件,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郭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庭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9日23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徵
    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又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庭翰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7年間云
    云,然坦承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等語,又本案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庭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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