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第7 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郭庭翰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郭庭翰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8年4月5日被員警查獲之半年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中有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行「簡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檢體編號對照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2 年有餘,惟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在監執行(見同上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後,認其並無悔改之意,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郭庭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6 日0 時4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5 日
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郭庭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