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貳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為警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盤查,郭庭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所載「為警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盤查,郭庭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供警扣案,再由警方搜索時查扣毒品安非他命3 包,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2 份(見毒偵字第6011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0頁、毒偵字第6347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警扣案,並均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一第6 頁反面、第35頁;毒偵卷二第9 頁、第41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783公克),經送檢驗雖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卷一第44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107 年7 月17日3 時許,並供陳,扣案毒品於107 年7 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向一個綽號「小陽」的成年男子以500 元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卷一第35頁),顯見被告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始向綽號「小陽」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毒品,即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 包(驗餘淨重共計2.42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卷二第4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二第9 頁、第42頁),並於偵查中表示,都是用剩的等語(見毒偵卷二第4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
第6347號
被 告 郭庭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
品犯行:
㈠於107年7月17日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9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3公克),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7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
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雙園街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4249公克),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庭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同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2.8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