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寧
居台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二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寧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A.MOUR女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109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竟仍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商店內販賣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鮮有不該;及審酌其所竊得之價值約2,380元,價值雖非甚高,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然其未能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阿默兒有限公司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紅色A.MOUR女鞋1雙,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04號
被 告 張寧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
車站北2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39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5日15時59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0號2樓「阿默兒專櫃」,徒手竊取紅色A
.MOUR女鞋1雙(市價2380元),得手後未行結帳即攜出店外
。嗣經店員王庭如盤點發現存貨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發覺上情
,報警究辦。
二、案經王庭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寧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張寧於警詢中指訴、阿默兒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1紙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網路商品價格、阿默兒
有限公司倉管調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