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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2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吉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㈠被告李吉原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易龍或實際返還犯罪所得。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已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㈢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被告花用、丟棄,此經被告供明,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法、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新光三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貴賓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可以聲明作廢、補發,雖屬財物,但本身無甚經濟價值,縱使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Coach牌錢包1個、名牌夾1個、新臺幣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李吉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原於民國109年2月15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0樓「3S格好青旅」交誼廳內,拾獲楊易龍遺忘在小
    陽台桌上之Coach牌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新光三月貴賓卡、
    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台新
    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價值7,500元之名牌夾及現
    金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
    入己。 
二、案經楊易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吉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易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三)「3S格好青旅」台灣本地住客登記表、個人健康/旅行紀
      錄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18,900元(9,900元+7,500元+1,5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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