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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6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芸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芸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芸蓁係址設OOOOOOOOOOOOOOOOOOOO之來福企業社員工,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助理員張勇志、臺北巿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訪察員陳姿穎、陳勁豪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至來福企業社執行清查逾期居留外籍移工之勤務,發現上址內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疑似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外籍移工而上前查察身分,三名外籍移工旋沿樓梯向地下室逃離,張勇志即欲跟上查緝之際,武芸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樓梯口以手拉扯張勇志之右手臂之強暴手段而阻止張勇志下樓,致使張勇志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三名外籍移工藉此逃離現場而追緝無著。案經張勇志告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據詢被告武芸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抓住張勇志手臂,然辯稱:伊不知道張勇志等人是誰,也不懂證件,三名逃跑的外籍移工是伊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伊不知道為什麼三人要跑,伊看到查緝隊的人很兇,怕有打架才幫朋友云云。然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勇志、陳姿穎、陳勁豪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37頁),而張勇志等人進入來福企業社時有配戴、展示證件、表明係專勤隊前往查緝有無外國人工作等節,有現場查緝光碟錄影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121至12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8頁),則被告在張勇志等人已表明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後,仍以雙手抓住張勇志右手臂之方式,阻止張勇志下樓追查外籍移工,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甚明,被告之行為自屬妨害公務執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以拉扯方式阻撓專勤隊助理員執行職務,致外籍移工藉此逃離現場而追緝無著,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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