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昌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領取經他人拾獲之機車鑰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郭俊傑」,並於該所代保管汽機車鑰匙清冊所示「車主領回簽名」欄位,偽簽「郭俊傑」之署押,表彰其為該機車鑰匙所有人「郭俊傑」本人,領回所遺失機車鑰匙之意而偽造「郭俊傑」領據鑰匙之私文書,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郭俊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辦理遺失機車鑰匙事件人別認定之正確性。
二、郭昌儒於109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趙家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自己係趙家珍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予附表一所示之店家,致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而郭昌儒即冒用趙家珍之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刷卡消費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趙家珍」之署押,用以偽造係趙家珍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以刷卡消費而取得各該店家提供之按摩服務,足生損害於趙家珍、各該店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趙家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趙家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珍、證人周智雀、鄭皇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忠孝東路派出所代保管汽機車鑰匙清冊(108年12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郭俊傑」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趙家珍」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趙家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同年7月4日凌晨3時6分許接續持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載之地點刷卡消費,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雖不同,惟均係佯為告訴人本人,而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犯罪手段、方法相同;復觀諸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僅時間密接,地點亦密切接近,顯係基於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單一不法犯意下所為之數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冒用郭俊傑名義於警方保管清冊簽署領回機車鑰匙,損及遭冒名者及警察機關之權益;又因一時貪心,任意持其所取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服務,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復斟酌其自陳二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詐欺所得之服務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詐欺得利所得如事實欄二之按摩服務,因已使用完畢,即已等同享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1萬3,200元之使用利益,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惟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告訴人遭被告盜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案發後已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失效,業據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且價值低微,而無發動沒收、追徵程序之價值,於刑法上不具沒收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未扣案之「郭俊傑」署押1枚、「趙家珍」署押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店之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及地址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3「潤翔企業有限公司」 2,640元 2 109年7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2,640元 3 109年7月4日凌晨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鑫天地會館」 2,640元 4 109年7月4日凌晨3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4日」,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5,28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偽造「郭俊傑」名義之忠孝東路派出所代保管汽、機車鑰匙清冊 「郭俊傑」署押壹枚 2 偽造「趙家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偵24007卷第9頁) 「趙家珍」署押壹枚 3 偽造「趙家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偵24007卷第10頁) 「趙家珍」署押壹枚 4 偽造「趙家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偵24007卷第10頁) 「趙家珍」署押壹枚 5 偽造「趙家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偵24007卷第10頁) 「趙家珍」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