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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2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宇霖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祖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告
王春蘭
被告
李琅瑋
被告
郭韋岳
被告
陳意安
被告
陳毓蒨(原名原名陳素玲)
被告
張裕安
被告
賴小甯
被告
賴魁恩
被告
陳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意程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純純律師
被告
劉金瑤

吳承燁

莊凱超

王莉雅

蕭駿

孔繁文

李事明

游哲銘

洪廣

黃乾榮

吳維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108年度偵字第159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祖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二、十四至十七、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十

二、十四至十七、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郭韋岳犯如附表編號五、九、十、十四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九、十、十四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陳意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毓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張裕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小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魁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莊凱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莉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繁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事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乾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裕安為永大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下稱永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雅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魯青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3,下稱魯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小甯為甯願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2,下稱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賴魁恩為北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5,下稱北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汀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中)為西埃西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7,下稱西埃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並分別委由如附表編號2、3、12、15、17之「登記負責人」欄所示不知情之人擔任負責人,惟其等因資金不足,雖明知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各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各與王祖志(如附表編號2、3、12、15、17)、王春蘭(如附表編號3、12、15、17)、李琅瑋(如附表編號2、3、12、15)、郭韋岳(如附表編號15、17)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經由王春蘭仲介向金主即王祖志調借如附表「不實驗資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王祖志指示如附表「存款或匯款者」及「提款或匯款者」欄所示之李琅瑋、郭韋岳或王春蘭,於如附表「存款或匯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借得款項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公司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公司於如附表「驗資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出資作為各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上開不實文書連同各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會計師」欄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各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再於如附表「提款或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驗資不實之如附表「公司帳戶」欄之帳戶內之如附表「不實驗資金額」欄之股款提領或匯出,而未用於各該公司之經營。再填寫各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各該公司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均已收足,而向如附表「受理機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陳麟為晨喆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下稱晨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劉金瑤為菁禾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4,下稱菁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承燁為極淨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5,下稱極淨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莊凱超為凱鵬商務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6,下稱凱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莉雅為正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7,下稱正琠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蕭駿為傳譜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8,下稱傳譜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孔繁文為鴻創勞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9,下稱鴻創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事明為大統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0,下稱大統一公司)與大總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4,下稱大總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游哲銘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1,下稱燁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洪廣為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3,下稱大宏群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春蘭為柏宇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6,下稱柏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黃乾榮為塑豐科技股份有公司(如附表編號18,下稱塑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維煌為金昇昌旅行社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9,下稱金昇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曾千冬為千力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0,下稱千力公司,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因資金不足,雖明知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各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如附表編號1、4、9、11、12、16、18至20)或增資登記(如附表編號5至8、10、13、14),竟各與王祖志(如附表編號1、4至11、13、14、16、18至20)、王春蘭(如附表編號1、4、5、7至10、14、16、19)、陳意安(如附表編號11)、陳毓蒨(原名陳素玲,如附表編號13)、李琅瑋(如附表編號1、4至11、13、14、18)、郭韋岳(如附表編號5、9、10、14、16、18、19)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經由如附表「仲介者」欄所示之王春蘭、陳意安或陳毓蒨仲介向金主即王祖志調借如附表「不實驗資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王祖志自行或指示如附表「存款或匯款者」及「提款或匯款者」欄所示之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或王春蘭,於如附表「存款或匯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借得款項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公司帳戶」欄之帳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公司於如附表「驗資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出資作為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並將上開不實文書連同各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各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再於「提款或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驗資不實之如附表「公司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不實驗資金額」欄之股款提領或匯出,而未用於各該公司之經營。再填寫各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或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各該公司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或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各向如附表「受理機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陳意安、陳毓蒨、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陳麟、劉金瑤、吳承燁、莊凱超、王莉雅、蕭駿、孔繁文、李事明、游哲銘、洪廣、黃乾榮、吳維煌(下稱被告等2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5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31頁、第242頁、第245頁),並各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21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1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21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21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合先敘明。

2.被告等21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被告等21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二)論罪: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部分:

⑴查被告張裕安為如附表編號2永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美為如附表編號3魯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小甯為如附表編號12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魁恩為如附表編號15北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查中同案被告蔡汀洲為如附表編號17西埃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各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依前開(一)之1.之說明,被告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美、蔡汀洲均非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如附表編號2、3、12、15、17「登記負責人」欄所示之登記負責人對本案均不知情,則其等雖各夥同被告王祖志(附表編號2、3、12、15、17)、王春蘭(附表編號3、12、15、17)、李琅瑋(附表編號2、3、12、15)、郭韋岳(附表編號15、17)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惟被告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美、蔡汀洲既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均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故起訴書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為更正(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核被告王祖志(附表編號2、3、12、15、17)、王春蘭(附表編號3、12、15、17)、李琅瑋(附表編號2、3、12、15)、郭韋岳(附表編號15、17)、張裕安(附表編號2)、賴小甯(附表編號12)、賴魁恩(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如附表「受理機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王祖志就如附表編號2、3、12、15、17部分、被告王春蘭就如附表編號3、12、15、17部分、被告李琅瑋就如附表編號2、3、12、15部分、被告郭韋岳就如附表編號15、17部分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與被告張裕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賴小甯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賴魁恩就如附表編號15部分、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美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偵查中同案被告蔡汀洲就如附表編號17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且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不具各該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惟因其等與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之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及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美、蔡汀洲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會計師」欄所示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之文書後,向如附表「受理機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⑹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陳麟為如附表編號1晨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金瑤為如附表編號4菁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承燁為如附表編號5極淨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凱超為如附表編號6凱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莉雅為如附表編號7正琠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蕭駿為如附表編號8傳譜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孔繁文為如附表編號9鴻創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事明為如附表編號10大統一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4大總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游哲銘為如附表編號11燁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洪廣為如附表編號13大宏群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春蘭為如附表編號16柏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乾榮為如附表編號18塑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維煌為如附表編號19金昇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曾千冬(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如附表編號20千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各夥同被告王祖志(如附表編號1、4至11、13、14、16、18至20)、王春蘭(如附表編號1、4、5、7至10、14、16、19)、陳意安(如附表編號11)、陳毓蒨(原名陳素玲,如附表編號13)、李琅瑋(附表編號1、4至11、13、14、18)、郭韋岳(附表編號5、9、10、14、16、18、19)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核被告王祖志(如附表編號1、4至11、13、14、16、18至20)、王春蘭(如附表編號1、4、5、7至10、14、16、19)、陳意安(如附表編號11)、陳毓蒨(如附表編號13)、李琅瑋(如附表編號1、4、5、6、7、8、9、10、11、13、14、18)、郭韋岳(如附表編號5、9、10、14、16、18、19)、陳麟(如附表編號1)、劉金瑤(如附表編號4)、吳承燁(如附表編號5)、莊凱超(如附表編號6),王莉雅(如附表編號7)、蕭駿(如附表編號8)、孔繁文(如附表編號9)、李事明(如附表編號10、編號14)、游哲銘(如附表編號11)、洪廣(如附表編號13)、黃乾榮(如附表編號18)、被告吳維煌(如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祖志、王春蘭、陳意安、陳毓蒨、李琅瑋、郭韋岳、陳麟、劉金瑤、吳承燁、莊凱超、王莉雅、蕭駿、孔繁文、李事明、游哲銘、洪廣、黃乾榮、吳維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王祖志就如附表編號1、4至11、13、14、16、18至20部分、被告王春蘭就如附表編號1、4、5、7至10、14、19部分、被告陳意安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陳毓蒨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李琅瑋就如附表編號1、4、5、6、7、8、9、10、11、13、14、18部分、被告郭韋岳就如附表編號5、9、10、14、16、18、19部分之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與被告陳麟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金瑤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吳承燁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莊凱超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王莉雅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蕭駿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孔繁文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李事明就如附表編號10、編號14部分,被告游哲銘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洪廣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王春蘭就如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黃乾榮就如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吳維煌就如附表編號19,本院通緝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曾千冬就如附表編號2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無身分之被告王祖志、王春蘭(不包含編號16部分)、陳意安、陳毓蒨、李琅瑋、郭韋岳,與有身分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即上開同案被告陳麟等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王祖志、王春蘭、陳意安、陳毓蒨、李琅瑋、郭韋岳、陳麟、劉金瑤、吳承燁、莊凱超、王莉雅、蕭駿、孔繁文、李事明、游哲銘、洪廣、黃乾榮、吳維煌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會計師」欄所示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⑸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王祖志、王春蘭、陳意安、陳毓蒨、李琅瑋、郭韋岳、陳麟、劉金瑤、吳承燁、莊凱超、王莉雅、蕭駿、孔繁文、李事明、游哲銘、洪廣、黃乾榮、吳維煌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⑹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維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合稱被告吳維煌前案),於103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游哲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被告游哲銘前案),於101年4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金瑤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被告劉金瑤前案),於100年3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吳維煌、游哲銘及劉金瑤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⑴被告劉金瑤前案已因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劉金瑤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僅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劉金瑤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劉金瑤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劉金瑤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維煌前案、被告游哲銘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殊異,尚難以被告吳維煌、游哲銘於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吳維煌、游哲銘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如後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被告王祖志、王春蘭(不含如附表編號16部分)、陳意安、李琅瑋、郭韋岳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魁恩另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因素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於後,認被告賴魁恩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行相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賴魁恩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量刑: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增資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等21人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等21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21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酌以被告等21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卷二第5頁、第17頁,卷四第35頁,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認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之風險不減反增,反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命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李琅瑋、郭韋岳、陳毓蒨、吳承燁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 仲介者 金主 存款或匯款者 不實驗資金額 存款或匯入日期(民國,下同) 公司帳戶 提款或匯出日期 提款或匯款者 驗資日期 不知情之會計師 受理機關 登記日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晨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喆公司) 陳麟 陳麟 王春蘭 王祖志 李琅瑋 200萬元 103年8月20日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晨喆公司科技有限籌備處) 103年8月21日 不詳 103年8月20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3年8月22日 1.被告陳麟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 2.晨喆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65頁至第92頁) 3.晨喆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永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 不知情之張炳俊 張裕安 無  王祖志 李琅瑋 100萬元 103年8月20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8月22日至25日 李琅瑋 103年8月20日 劉幗男 臺北市政府 103年9月3日 1.被告張裕安之供述(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0頁) 2.證人張炳俊之證述(偵卷一第335頁至第339頁) 3.永大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北富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77頁) 4.永大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一第343頁至第356) 王祖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魯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魯青公司) 不知情之王雅麗(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雅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王春蘭 王祖志 王春蘭 300萬元 103年9月17日 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青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103年9月18日 李琅瑋 103年9月17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3年9月19日 1.證人王雅麗之證述(偵卷三第308頁) 2.魯青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34頁) 3.魯青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93頁至第101頁) 王祖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春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菁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菁禾公司) 劉金瑤 劉金瑤 王春蘭 王祖志 李琅瑋 100萬元 104年1月7日 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菁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104年1月8日 不詳之成年人 104年1月7日 葉竹紜 新北市政府 104年1月13日 1.被告劉金瑤之供述(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360頁) 2.菁和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77頁) 3.菁和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141頁至第145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極淨源有限公司(下稱極淨源公司) 吳承燁 吳承燁 王春蘭 王祖志 李琅瑋 900萬元 104年3月30日 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極淨源有限公司) 104年3月31日 郭韋岳 104年3月30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15日 1.被告吳承燁之供述(偵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審訴卷第360頁) 2.極淨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191頁至第236頁) 3.極淨源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凱鵬商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 莊凱超 莊凱超 無 王祖志 李琅瑋 400萬元 104年5月12日 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19日 李琅瑋 104年5月12日 陳憬德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8日 1.被告莊凱超之供述(偵卷一第379頁至第384頁、偵卷三第498頁、第507頁、審訴卷第360頁) 2.凱鵬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一第407頁至第428頁) 3.凱鵬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一第389頁至第400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凱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正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琠公司) 王莉雅 王莉雅 王春蘭 王祖志 不知情之張亦祥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 一銀吉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5月22日 李琅瑋 104年5月21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17日 1.被告王莉雅之供述(偵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審訴卷第360頁) 2.正琠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247頁至第272頁) 3.正琠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莉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傅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譜公司) 蕭駿 蕭駿 王春蘭 王祖志 李琅瑋 900萬元 104年6月9日 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傳譜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6月10日 李琅瑋 104年6月9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16日 1.被告蕭駿之供述(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8頁、審訴卷第361頁) 2.傳譜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287頁至第303頁) 3.傳譜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279頁至第285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鴻創勞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創公司) 孔繁文 孔繁文 王春蘭 王祖志 李琅瑋 100萬元 104年6月15日 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鴻創勞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孔繁文) 104年6月16日 郭韋岳 104年6月15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30日 1.被告孔繁文之供述(偵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偵卷三第497頁至第498頁、審訴卷第361頁) 2.鴻創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321頁至第346頁) 3.鴻創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311頁至第320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繁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大統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統一公司) 李事明 李事明 王春蘭 王祖志 李琅瑋 500萬元 104年6月15日 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戶名:大統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6月16日 郭韋岳 104年6月15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4年6月30日 1.被告李事明之供述(偵卷二第347頁至第351頁、審訴卷第361頁) 2.大統一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369頁至第392頁) 3.大統一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事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 游哲銘 游哲銘 陳意安 王祖志 李琅瑋 500萬元 104年7月1日 一銀吉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7月3日 李琅瑋 104年7月1日 陳憬德 新北市政府 104年7月2日 1.被告游哲銘之供述(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審訴卷第360頁) 2.燁聯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78頁) 3.燁聯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30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意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甯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甯願公司) 不知情之郭皇志(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賴小甯 王春蘭 王祖志 不知情之張亦祥 100萬元 104年9月3日 北富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甯願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郭皇志) 104年9月4日 李琅瑋 104年9月3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8日 1.被告賴小甯之供述(偵卷三第5頁至第7頁、審訴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2.證人即被告郭皇志之證述(偵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3.甯願公司之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北富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三第19頁至第42頁) 4.甯願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王祖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小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群公司) 洪廣 洪廣 陳毓蒨(原名陳素玲) 王祖志(起訴書原誤載為不詳,業經檢察官更正,且經告知被告王祖志後,其亦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李琅瑋(起訴書原誤載為陳毓蒨,業經檢察官更正,且經告知被告李琅瑋後,其亦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800萬元 104年9月22日 一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陳素玲(原名陳毓蒨) 104年9月22日 陳憬德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1日 1.被告洪廣之供述(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4頁、偵卷三第521頁至第522頁、審訴卷第361頁) 2.被告陳素玲(原名陳毓蒨)之供述(偵卷三第521頁至第522頁,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 3.被告王祖志之供述(本院卷三第72頁) 4.被告李琅瑋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三第72頁) 5.大宏群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23頁) 6.大宏群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一第289頁至第298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毓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大總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裁公司) 李事明 李事明 王春蘭 王祖志 李琅瑋 500萬元 104年12月22日 北富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總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3日 郭韋岳 104年12月22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8日 1.被告李事明之供述(偵卷二第347頁至第351頁、審訴卷第361頁) 2.大總裁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北富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二第393頁至第434頁) 3.大總裁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二第363頁至第368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事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北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灣公司) 不知情之葉美均 賴魁恩 王春蘭 王祖志 李琅瑋 100萬元 104年12月24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北富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 郭韋岳 104年12月24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30日 1.被告賴魁恩之供述(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審訴卷第361頁) 2.證人葉美均之證述(偵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 3.北灣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北灣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偵卷一第77頁至第108頁) 4.北灣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等資料(偵卷一第37頁至第50頁) 王祖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魁恩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 王春蘭 王春蘭 無(起訴書原誤載為王春蘭,應予更正) 王祖志 郭韋岳 10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 北富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柏宇實業有限公司儲備處王春蘭) 104年12月24日 王春蘭 104年12月23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9日 1.被告王春蘭之供述(偵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偵卷三第499頁至第500頁、偵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審訴卷第360頁) 2.被告郭韋岳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37頁) 3.柏宇公司之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北富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三第51頁至第84頁) 4.柏宇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三第43頁至第49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西埃西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西埃西公司) 不知情之陳麗莉 蔡汀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中) 王春蘭 王祖志 郭韋岳 100萬元 105年1月25日 一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月26日 郭韋岳 105年1月25日 葉竹紜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27日 1.證人陳麗莉之證述(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 2.西埃西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西埃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58頁) 3.西埃西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 王祖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塑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豐公司) 黃乾榮 黃乾榮 無  王祖志 王祖志 200萬元 105年1月29日 北富銀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2月4日至22日 郭韋岳、李琅瑋 105年1月29日 陳憬德 臺北市政府 105年2月1日 1.被告黃乾榮之供述(偵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偵卷三第499頁、第510頁至第511頁、審訴卷第361頁) 2.塑豐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北富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頁至第455頁至第490頁) 3.塑豐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一第437頁至第454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乾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金昇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昇昌公司) 吳維煌 吳維煌 王春蘭 王祖志 郭韋岳 600萬元 105年2月25日 北富銀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2月26日 郭韋岳 105年2月25日 葉竹紜 經濟部商業司 105年3月23日 1.被告吳維煌之供述(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審訴卷第360頁) 2.金昇昌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一第173頁至第203頁) 3.金昇昌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等資料(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韋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千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力公司) 曾千冬(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姓名年籍均不詳绰號「眼鏡」之成年男子 無  王祖志 不知情之陳彗瑩 500萬元 106年6月21日 一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6月22日 不知情之王偉駿 106年6月21日 曾裕 臺北市政府 106年6月30日 1.被告曾千冬之供述(偵卷三第361頁至第367頁、第469頁至第473頁) 2.證人王偉駿之證述(偵卷三第463頁至第465頁) 3.千力公司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銀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偵卷一第501頁至第524頁) 4.千力公司之驗資帳戶存提款單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被告曾千冬於106年7月4日所簽之千力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資料(偵卷一第491頁至第500頁) 5.被告曾千冬於106年7月4日所簽之千力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偵卷三第467頁) 王祖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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