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簡字第2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發還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菖於民國107年11月間邀及李偉豪(均無證據證明其知 情)合資成立帝盈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並由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詎張家菖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於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於同年11月29日,與李偉豪一同將李偉豪出資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自己出資之160萬元,合計200萬元存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名稱為帝盈公司、帳號尾碼774號(詳卷)之帳戶作為股東出資款項,再將該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並委由不知情之鼎天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煜棠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12月5日提交前揭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帝盈公司設立登記。然張家菖旋於同月10日、18日,前往上址分行,分別自前開帳戶提領、轉帳150萬元、48萬元款項,而未實際用於帝盈公 司之經營,以此方式於帝盈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即其本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菖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3、9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帝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偉 豪於調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陪同被告領取出資額150萬元之李雅湞於調查中(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帝盈公司前揭尾碼774號帳戶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7頁)、記載李偉豪於107年11月29 日辦理存款2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偵字卷第19頁)、記載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並蓋有李偉 豪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及提款金額為48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第21頁)、記載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存款金額為80萬元及交易人為被告張家菖、存款為 臨時存欠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第21頁)、記載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提款金額為150萬元及蓋有帝盈公司大小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15日、109年11 月19日檢送帝盈公司之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案卷(見偵字卷第61至68頁、訴字卷第29至80頁)、鼎天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帝盈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帝盈網路科技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9年1月2日之回函及檢送帝盈公司107年至108 年之401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75至78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電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9頁)、帝盈公司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訴字卷第81至9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已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查本件被告雖為帝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然被告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與登記負責人同負刑事責任無誤。 2.另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規定)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規定)。而同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揆其立法意旨,乃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公信力,就經或未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 第12條規定,旨因公司登記具公示性,為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效力,確保交易第三人之利益而設,本於信賴保護之原則,於公司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情形,公司非得執該未經登記事項,對抗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是則,本條所謂「第三人」,應指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而言。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或名稱、各股東出資額,固屬公司章程應載明而應登記之事項(公司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參照),然此事 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章程記載而經登記為其要件。查被告雖未經登記為帝盈公司之股東,然其實際上已出資160萬元 等節,業據其供承無誤(見訴字卷第104頁),是被告確為 帝盈公司之實質股東,其雖未出名登記為帝盈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僅係於法律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其取得股東地位不生影響,是被告係以自己及李偉豪為股東,各出資以成立帝盈公司,嗣始將出資款項取回,尚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係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之情形不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㈡又被告於股款收足後,將股款發還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李偉豪或他人共同為之,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2.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3015卷第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 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已長達近2年,期間亦無任何與本案罪質相 當之犯行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亦有不同,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帝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已收200萬元股款之絕大多數款項任意發還股東,侵害帝盈公司資本之維持,對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態度,及帝盈公司資本額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不長所致影響資本維持之程度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調查局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領回使用之前揭股款,其中160萬 元乃其作為帝盈公司實質股東之出資款項,尚非其因犯罪之所得,且其領回該等款項之行為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罪,然該領回行為本身乃犯罪手段,與犯罪行為所得顯已不同,是自無從就被告領回之款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