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澤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澤澄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破壞他人財產,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已坦認,客觀造成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 告 陳澤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澄(原名陳冠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清翼居旅店采風館( 公司名稱清翼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翼居公司),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投宿期間,在該旅店305號房內, 隨意棄置吸食過的香菸,致未熄滅之香菸燒灼該房內之地毯及木質地板,致該地毯及木質地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清翼居公司。嗣陳澤澄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2時22分退房離開後,經清翼居公司房務管理人員查訪上開房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清翼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溫靜怡、劉冠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澤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