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睿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睿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睿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泓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股東,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已收之股款新臺幣90萬元全數領出,致侵害泓升公司資本之維持,對於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且泓升公司資本額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