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睿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睿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泓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股東,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將已收之股款新臺幣90萬元全數領出,致侵害泓升公司資本之維持,對於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且泓升公司資本額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