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世鵬、陳銘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鵬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陳銘德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6075號、108年度偵字第26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世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陳銘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原記 載「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應增列並更正為「且杜世鵬亦為就是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就是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杜世鵬與陳銘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第15行至第16行部分,原記載「就是行媒體公司」,應增列並更正為「就是行公司籌備處」,就第17行至第18行部分,原記載「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增列並更正為「作為股款業經前揭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以製造前揭股東出資作為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上開不實文書連同就是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就第21行部分,原記載「就是行媒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增列並更正為「及前開不實之就是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就是行公司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均已收足」,就第24行部分,原記載「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應增列並更正為「並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杜世鵬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27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陳銘德於本院審理中及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35號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至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 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世鵬、陳銘德(下稱被告2人)行為 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合先敘明。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二)論罪: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杜世鵬為就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無證據證明其為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依前開(一)之1.之說明,被告杜世鵬非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就是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少凱對本案知情,則被告杜世鵬雖夥同被告陳銘德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 。惟被告杜世鵬既為就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均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 ,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普通規定。故起訴書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5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2人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且被告陳銘德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不具就是行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杜世鵬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 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2人係基於不實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 目的,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之文書後,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銘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9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1月2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陳銘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陳銘德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殊異,尚難以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如後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實際繳交,且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酌以被告杜世鵬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經理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女兒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陳銘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廠老闆,月收入5萬元,有父親、兒子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杜世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認被告杜世鵬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杜世鵬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之風險不減反增,反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杜世鵬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強化其法治概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世鵬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能使被告杜世鵬於法治教育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杜世鵬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