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簡沈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0號被 告 簡沈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45 號),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286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沈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215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 、215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被告簡沈助並非龍太財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觀龍太公司之董監事變動歷史查詢資料自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257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45 頁),是被告並非屬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龍太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本案。然被告既為龍太公司實際執行本次設立登記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龍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如事實欄所示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45號被 告 簡沈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沈助於民國103年5月間欲籌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龍太財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太公司), 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潘俊志擔任登記負責人。簡沈助明知龍太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 為使龍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輾轉向不知情之余秀珍約定借得100萬元,復由余秀珍於103年5月14日以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借款100萬元轉帳存入龍太公司籌備處潘俊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復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送經不知情之陳旻苑會計師完成簽證查核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103年5月19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龍太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龍太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龍太公司辦理設立容記,而上開100萬元資金早於103年5月15日即全數返還予余秀珍,足生 損害於龍太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沈助之自白。 (二)證人潘俊志之證述。 (三)證人余秀珍之證詞。 (四)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069700號函、 龍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龍太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委任書。 (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4張。 (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 昭 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