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紫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黃紫涵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因為目的在供自己施用,則他持有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行為時擔任保險業務員;離婚,自稱家庭經濟勉持;曾因詐欺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素行不佳;多次施用毒品,可見她對毒品有相當程度的心理依賴,她的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並不相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才坦承犯行,且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附條件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於她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