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泳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泳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警盤查後,隨警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不僅未配合接受調查,反而對員警加以攻擊,不知尊重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