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
- 被告
- 范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家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家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6.24公克,驗前總淨重13.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驗餘總淨重11.73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07號
被 告 范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范家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
附近,以新臺幣共計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之咖啡包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後持有之。嗣於翌日
(29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16.24公克、總淨重13.42公克、純度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83公克、淨重0.56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家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之咖啡包2包、白色結晶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咖
啡包2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6.24公克、總淨重13.42公克
、純度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761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家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咖啡包2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