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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傅偉劉俊源洪翠芬鄧鈞豪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力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8頁)」外,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隱匿其所有財產,導致告訴人施位燎聲請強制執行無果,造成告訴人權利損害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不到庭,亦未坦承犯行,係經原審法官曉諭起訴犯罪事實及法律見解後,始認罪,並無任何悔意,原審判決未詳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難有警惕之效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判決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難認全無悔意,自難謂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量刑過輕違失可言。從而,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8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力元於本院
    民國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宣示,即發生可執行之
    效力,債權人自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宣示之日起,隨時可
    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次按信託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
    此,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
    託人之權利,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而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自有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查
    本案告訴人因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北
    簡字第1112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且於主文載明告訴人得假執行之意旨
    ,是以被告獲悉法院宣示附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後,仍以信
    託及買賣方式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與他人,使自身
    之責任財產明顯減少,致受勝訴判決之告訴人無法聲請對上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被告所負擔之債務,而遭受損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
    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等
    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是本案被告雖以買賣方式處分其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
    示之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與他人,使自身之責任財產明顯減少
    ,然該等房地之價金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
    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
    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對被告原有之債權既仍繼續存在而未
    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許力元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                
              張麗淑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於民國103年間,開立票號各為AB0000000號、AB0000
    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施
    位燎,然經施位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施位燎遂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請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臺北
    地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判決許力元
    應給付施位燎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施位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施位燎
    乃於105年11月3日檢附上揭判決向同上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假執行。詎許力元明知上情,竟意圖損害施位燎之債權,而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行為,藉以逃避施位燎
    之追償、執行等行為,足以損害施位燎之債權。
二、案經施位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力元之供述及答辯狀內容 1.被告自陳其將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財產信託與蔡安誼,蔡安誼是其弟媳之事實。 2.被告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尚有對陳玲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150萬元、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1285地告各1/3所有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施位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玲玲證稱 證人陳玲玲係是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貢寮區田寮洋段嶐嶐小段172-1、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指定之證人吳綉紅名下,伊向被告借款,已持續每月清償3萬多元與被告,嗣法院判決被告對伊債權僅10萬元之事實。  四 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 1.證明該法院於105年5月3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且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之事實。 2.被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就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判決提請上訴之事實。  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對證人陳玲玲之債權僅1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769號判決之事實。  六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15日蘆地登字第1060005779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信託與第三人蔡安誼之事實。  七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038486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與第三人陳雯玲之事實。  八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0921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將⑴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買賣登記與第三人吉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九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1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8636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信託與第三人蔡安誼之事實。  十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新北莊字第106400921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信託與第三人蔡安誼之事實。 十一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15日蘆地登字第1060005779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信託與第三人蔡安誼之事實。 十二 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1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資料1份 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1085地號土地各1/3所有元之公告現值分別約19,393元(125.38平方公尺÷3×464元)、2,740元(17.71平方公尺÷3×464元)之事實。 十三 臺北地方法院105司執119381號、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48號影卷 告訴人據上開判決聲請對被告所開設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聲請假執行,被告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為3157元、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為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未達起扣點之事實。 十四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7年9月10日 1.被告於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5日,分別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證券賣出、撥轉之事實。 2.被告於105年12月31,未持有任何有價證券之事實。 3.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所持有之基金市價為1萬959元。 十五 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區農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地區農會、桃園區農會、大溪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區農會、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部分帳戶雖100萬以內之現金匯入,然於短期間內,隨即提領、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標的 受理機關 發生原因 相對人  01  105.08.2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信託 蔡安誼  02.  105.10.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買賣 陳雯玲  03  105.10.31 ⑴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買賣 吉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4  105.11.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信託 蔡安誼  05 105.11.0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之1)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信託 蔡安誼  06 105.11.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信託 蔡安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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