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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邱瓊瑩郭嘉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芷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744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在調解時有罵告訴人「賤女人」,那是因為告訴人與我先生有婚外情,我精神狀況不好,才會情緒失控脫口而出這句話,調解時門有關起來,在場只有調解委員、我、告訴人跟律師一共4人,我認為我罵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因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11時許在本院第7調解室,對告訴人辱罵「賤女人」一語,業經被告、證人及告訴人、證人即調解委員羅建明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132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罵告訴人時,調解室的門是關的(本院簡上卷第132頁)。然證人即調解委員羅建明結證稱「當天開調解庭時,調解室有4人:我、告訴人、被告及律師,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賤女人,開調解庭時門不會關,只有性侵案件才會關門」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復以證人身為法院之調解委員,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衡情,其證詞當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情,是其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屬實。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稱「賤女人」等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無訛。又本件案發地點為本院調解室,調解時大門開啟,故被告為前揭侮辱言語時,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空言辯稱:罵人時調解室的門是關的,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顯然無稽。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其因先生出軌於告訴人,對告訴人心生怨恨,致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誠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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