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盧大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大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大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大中係樂可斯有限公司(下稱樂可斯公司)及老喬可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老喬可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將登記之資本額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斯奕凱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斯奕凱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5日,由斯奕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斯奕凱台北富邦帳戶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樂可斯公司籌備處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可斯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股東已繳納資本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樂可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樂可斯公司確已收足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永松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再檢附樂可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4年1月7日持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斯奕凱並於同日將樂可斯公司帳戶內300萬元匯出而取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匯還至斯奕凱台北富邦帳戶一,應予更正)。 ㈡、另於106年3月13日,由斯奕凱自其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斯奕凱台北富邦帳戶二),匯款105萬元至老喬可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老喬可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股東已繳納資本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老喬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表明老喬可公司確已收足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會計師孫瑞霙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斯奕凱並於106年3月14日將老喬可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出而取回,再檢附 老喬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6年3月23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簡 上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該卷第6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大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 偵字第24422號卷,下稱偵卷,該卷一第277頁;本院簡上卷第66、67、103、1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斯奕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7至58頁;偵卷三第99至109頁) ,並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85、87、89頁;偵卷一第59至61、239至255、257至281、3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亦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 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之樂可斯公司及老喬可公 司均為有限公司,業經公司設定登記,且依其等之章程均規定設董事1人,又均申報由被告擔任董事,是被告自為樂可 斯公司及老喬可公司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㈢、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 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本院第一審判決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尚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就上揭犯行與斯奕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斯奕凱檢具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 財報之結果,惟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財務報表」而應屬「會計事項」,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逕認前開報表屬「財務報表」,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⒉又原 審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遂行本案犯行部分,漏未認定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⒊再原審 未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間為併罰之數罪關係,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均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設立2間公司均偽 以投入資本額之方式而申請設立登記,又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