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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7號

109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胡宗淦林呈樵林幸怡

109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請人
賴芝穎

彭宜秝

謝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扣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而因被告鼎晟公司前向聲請人賴芝穎、彭宜秝、謝欣穎(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聲請人)各自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且聲請人賴芝穎、彭宜秝、謝欣穎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3月21日、108年1月25日、107年12月4日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內。因聲請人均為被告鼎晟公司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受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473條第1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上開匯入款項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鼎晟公司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就附表所示帳戶為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裁定准許,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108年度聲扣字第53號卷第65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賴芝穎、彭宜秝、謝欣穎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3月21日、108年1月25日、107年12月4日匯款69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情,亦有賴芝穎、謝欣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彭宜秝提出存摺封面暨明細為憑(見109年度聲字第1137號卷第5頁、109年度聲字第1138號卷第5至7頁,109年度聲字第1139號卷第5頁),此節亦堪認定。

(三)然查,因本案現仍審理中,就被告鼎晟公司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為何,尚有待釐清確認。而附表所示扣押之物,係屬被告鼎晟公司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犯罪之必要,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依其性質,亦有日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可能。據此,為後續審理之需要、保全證據或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者,依起訴書所載附表二至四所示本案相關被害人次達5000餘人,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12,745,972,400元,且現仍未返還予投資人之金額經起訴書附表六記載為2,298,620,000元,是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外之人數眾多,且扣得金額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金額相距懸殊。而因金錢屬代替物非特定物之性質,無從逕認扣案之金額直接屬於聲請人之被害財產,是如其餘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將影響附表所示款項之分配。據此,就扣案款項應如何發還,仍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予將前開宣告沒收物之其中69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分別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述說明,本案日後如經法院就上開犯罪所得裁判宣告沒收確定,聲請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金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鼎晟公司 11,077,072元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鼎晟公司 504,002元  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 1,854,381元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鼎麗公司 1,073元  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張皓翔 1,394,069元  6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李祐鑫 123,113元  7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尚和有限公司 2,531,252元  8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笙雅股份有限公司 599,363元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鼎麗公司 205,323元  10  華南銀行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張皓翔 64,330元  11  華南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鼎晟公司 6,963,894元                                   合計    25,317,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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